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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芳,吴楠,吴丹,顾凤英,吴承开,韩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3211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芳。申请执行人吴楠。申请执行人吴丹。申请执行人顾凤英。申请执行人吴承开。委托代理人王奇。(代理上述五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韩杨。王秀芳、吴楠、吴丹、顾凤英、吴承开与韩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浏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韩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秀芳、吴楠、吴丹、顾凤英、吴承开236591.53元,并负担诉讼费1027元。因韩杨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王秀芳、吴楠、吴丹、顾凤英、吴承开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37618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执行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在伦中运输盐城有限公司处的运输款2万元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在伦中运输盐城有限公司处的运输款2万元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浏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