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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韩宗启诉翟永胜、赵山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启,翟永胜,赵山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韩宗启,男,195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永胜,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翟永胜所在村委推荐之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山松,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韩宗启诉被告翟永胜、赵山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启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翟永胜委托代理人贺培政、被告赵山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21时40分,被告翟永胜驾驶豫B76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裴村店陈楼村街里,与相对方向行驶杨义志驾驶的豫BL8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韩宗启、薛树申)相撞,造成韩宗启、薛树申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公交认字{2014}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翟永胜驾驶的豫B76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赵山松,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在梁堂村卫生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121.96元,被告翟永胜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赵山松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21.96元、误工费4036.22元、护理费40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5254.4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后,请求3025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永胜、赵山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翟永胜辩称:被告翟永胜驾驶的豫B76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赵山松所有,被告翟永胜系被告赵山松的雇佣工人,因被告赵山松没有驾照,赵山松经常安排翟永胜驾驶他所有的车辆,2014年7月15日,翟永胜按照赵山松的安排,将赵山松送到杞县北关后,返回自己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赵山松系雇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翟永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山松辩称:被告翟永胜驾驶被告赵山松所有的豫B76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赵山松不应承担责任,翟永胜和赵山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4年7月15日下午,赵山松让翟永胜把赵送到杞县北关,乘车去兰考火车站,送到北关后,赵山松要求翟永胜将车送到赵家,交给赵母亲,但被告翟永胜没将车送回,而是私自驾驶赵山松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翟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在符合保险条件的前提下同意依法合理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1时40分,被告翟永胜驾驶豫B76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裴村店陈楼村街里,与相对方行驶杨义志驾驶的豫BL8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韩宗启、薛树申)正面相撞,造成韩宗启、薛树申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永胜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义志、韩宗启、薛树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30日),经诊断头面部外伤、左侧4、5、6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3149.48元;后又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30日),经诊断为硬膜下积液、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452.63元(4431.89元-医保2979.26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花费医疗费8492.69,扣除医保后,实际花费医疗费3414.15元;另在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840元、杞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799.7元、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416元,以上原告共计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用20071.96元,并提供相应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日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另提供在杞县城郊乡梁堂村卫生所支付药费1050元的处方一份,未提供正式票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翟永胜给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被告赵山松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本案的另一受害人薛树申,被告翟永胜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赵山松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经法院询问薛树申妻子,薛妻称肇事方通过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付薛2000元医疗费用后,双方纠纷已解决。被告翟永胜驾驶的豫B76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赵山松,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山松提供有保险单,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翟永胜及赵山松对2014年7月15日被告翟永胜驾驶被告赵山松所有的豫B76E**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被告赵山松外出均无异议,但被告翟永胜认为其系被告赵山松的雇工,当天受赵山松的指派送其外出,回来晚了,在回自己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雇主赵山松承担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赵山松认为被告翟永胜不是其雇工,只是曾在一起打工,2014年7月15日让翟永胜帮忙送自己外出后,就叮嘱翟永胜将车送回赵家,交给赵母亲,但翟永胜未将车交回,却私自开走,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翟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翟永胜应付全部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针对自己的陈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定,三被告认为原告此项请求过高。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过高。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为为25402元/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韩宗启的其它各项损失为:1、营养费10元/天×58天=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3、护理费4036.22元(25402元/年÷365天×58天);4、误工费4036.22元(25402元/年÷365天×58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20071.96元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请求的杞县城郊乡梁堂卫生所药费支出,因未提供有效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永胜驾驶的豫B76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翟永胜驾驶被告赵山松所有的车辆帮忙送被告赵山松外出,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被告翟永胜驾驶车辆违法交通安全法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永胜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翟永胜、赵山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36.22元、护理费4036.2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072.44元。剩余医疗费10071.96元(20071.96元-10000元)及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12391.96元,由被告翟永胜、赵山松赔偿原告。被告翟永胜、赵山松已赔偿原告的5000元应从二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宗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36.22元、护理费4036.2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072.44元。二、被告翟永胜、赵山松赔偿原告韩宗启医疗费10071.96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12391.96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再赔偿7391.96元。三、驳回原告韩宗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原告韩宗启负担69元,被告翟永胜、赵山松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景喜审判员  王 娜陪审员  陈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 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