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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别春雨与祝春辉、吴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春雨,祝春辉,吴佳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别春雨。委托代理人刘凤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春辉。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佳。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别春雨诉被告祝春辉、吴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以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春雨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被告祝春辉、吴佳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春雨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祝春辉从原告处批发采购鞋子,结欠原告货款418249元,并签订了《订购货品分期还款计划书》载明:1、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18249元;2、承诺分期还款期限;3、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收取违约金。后被告祝春辉仅于2014年4月底支付5万元,尚欠368249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被告祝春辉又从原告处批发采购鞋子,结欠原告货款38140元,并签订了《订购货品分期还款计划书》载明:1、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8140元;2、承诺分期还款期限;3、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收取违约金。后被告祝春辉仅于2014年8月底支付13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二笔欠款共计39324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3249元;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春辉、吴佳佳共同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吴佳佳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与被告祝春辉签订了两份订购货品分期还款计划书,实际上应为买卖合同,仅表明订购意向,原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购货品分期还款计划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原告供货的数量、价格、质量及结欠原告货款确认无误。2、被告给付部分货款的凭证,并陈述被告共给付货款63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还款计划书实际上应为买卖合同,对付款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审理中的证据使用。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祝春辉从原告别春雨处批发采购鞋子并签订了《订购货品分期还款计划书》,载明:还款人祝春辉尚欠供货方别春雨货款418249元。供货方所供货品数量、价格、品质等已由还款人检查核对,并确认无误。还款计划:2014年4月底5万元、2014年9月25日3万元、2014年10月25日5万元、2014年11月25日4万元、2014年12月25日5万元、2015年1月25日7万元、2015年2月25日6万元、2015年3月25日清账。后被告祝春辉又从原告别春雨处批发采购鞋子并签订了第二份《订购货品分期还款计划书》,载明:还款人祝春辉尚欠供货方别春雨货款38140元。供货方所供货品数量、价格、品质等已由还款人检查核对,并确认无误。还款计划:2014年8月21日13000元、2014年9月20日25000元。二份计划书同时均约定:还款人保证按上述约定的还款日期将还款资金存入指定账户;还款人保证以资金方式结算所欠货款,保证不退还订购货品;如还款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计划书所载的欠款,则剩余欠款视为全部到期,供货方有权要求还款人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供货方有权就到期未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还款人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祝春辉仅支付了二份计划书的首期款项5万元和13000元,尚欠393249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债权债务由分期还款计划书确认,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则认为,分期还款计划书实际上应为买卖合同,仅表明订购意向,原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别春雨和被告祝春辉之间发生鞋子买卖关系并签订订购货品分期还款计划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双方因该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二份分期还款计划书予以确认,后被告祝春辉仅支付了二份计划书的首期款项5万元和13000元,尚欠393249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祝春辉、吴佳佳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祝春辉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佳佳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39324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5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分期还款计划书实际上应为买卖合同,仅表明订购意向,原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对抗,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春辉、吴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别春雨3932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祝春辉、吴佳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收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跃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晋佳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