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良华、黄凤英与徐之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金良华。原告黄凤英。被告徐之金。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金良华、黄凤英与被告徐之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良华、黄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之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良华、黄凤英诉称,2013年,被告徐之金雇请我夫妻二人到其经营的砖厂务工一年。其间,被告断断续续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年终结算时,被告共拖欠工资款157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付工资款4000元。下欠工资款117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徐之金立即支付下欠工资款11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之金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5700元。因被告徐之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金良华、黄凤英证据原件,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工资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金良华夫妻二人接受被告徐之金雇请,在徐之金经营的砖厂务工一年。其间,徐之金陆续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2月7日,双方当事人进行年终结算后,徐之金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差欠金良华、黄凤英工资款157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之金其后又支付工资款4000元。下欠工资11700元,徐之金至今未付。为此,金良华、黄凤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良华、黄凤英受被告徐之金雇请,为徐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徐之金差欠原告金良华、黄��英工资款,双方当事人间形成基于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之金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下欠原告金良华、黄凤英工资款11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被告徐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新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彭瑜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