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健超,曾用名蓝建超,绰号“蓝进车”,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建水县。被告人沈仁明,绰号“老猫”,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老催”,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水县。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12月18日、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均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邱砚华、罗琪出席法庭执行职务,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蓝健超盗窃十六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7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沈仁明盗窃十五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七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0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仁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蓝健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沈仁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到石屏县坝心镇白浪村委会青渔湾村,将放在瓦缸内的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和500余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从被害人家鞋盒上提取的三枚指纹系蓝健超左环指、右环指、右中指所留;被盗的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972.8元。2.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到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委会旧寨村二组,将人民币4000余元盗走。3.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到石屏县龙朋镇清水塘村委会铜厂村四组,将几百元人民币和几包香烟盗走。4.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到石屏县龙朋镇桃园村委会高寨村二组,将300元人民币盗走。之后又到该村三组,将一条银链子盗走。经鉴定:从被害人家阳台围栏上提取的三枚指纹系蓝健超右食指、右中指、右环指所留;被害人家被盗的一条银链子价值人民币1600元。5.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到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委会旧寨村三组,将人民币3000余元盗走。经鉴定:从被害人家阳台栏杆上提取的二枚指纹,系蓝健超的右食指、右环指所留。6.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到石屏县坝心镇新河村村委会花树脚村,将一枚金戒指和人民币300余元盗走。经鉴定:从被害人子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系蓝健超左环指所留;被盗的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00元。7.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到石屏县坝心镇新海资村委会团山冲村,将一枚金戒指盗走。经鉴定:从被害人家衣柜内抽屉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系沈仁明左食指所留;被盗的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40元。8.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到石屏县龙朋镇六街村委会六街村三组,将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9.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到石屏县坝心镇邑北孔村委会所卜旦村,分别进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家盗窃,后又到石屏县坝心镇邑北孔村委会一碗水村的李某丁、李某戊家进行盗窃,共盗窃得人民币2100余元。经鉴定:从被害人家抽屉面上提取的指纹二枚系蓝健超左环指、右食指所留。10.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到石屏县龙朋镇龙朋村委会土库房村,将人民币4900元和一对金耳环盗走。经鉴定:从被害人家窗台上、化妆品盒上、纸盒上提取的一枚掌纹和三枚指纹分别为蓝健超右手掌、左拇指、右环指、右食指所留;被盗的一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16.4元。11.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蓝健超、黄某某到建水县青龙镇业租村委会邑格村,将人民币22500余元盗走。12.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到建水县甸尾乡跃进村委会羊街村盗窃,在其中一家未盗得任何东西,在另一家盗得现金若干。之后,又到建水县甸尾乡蚂煌田村委会白坡村,将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13.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到石屏县龙朋镇六街村委会白古村一组,将20元人民币和一枚黄金吊坠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家被盗的一枚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662.4元。2014年12月8日,公安民警在石屏县龙朋镇六街村委会白古村抓获被告人蓝健超;2014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在建水县东门花园抓获被告人沈仁明;2014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在建水县东门花园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石屏县公安局对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及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的情况。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8日13时许,他发现三个小偷盗窃林跃云家,他们抓到一个,跑了两个,作案工具是一把小的破坏钳。3、失主普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22日,她家被盗了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及人民币800元。4、失主龙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28日,他家被盗了人民币8900元。5、失主代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4日,他家被盗了人民币8000余元及一条软珍云烟。6、失主龙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7日,他家被盗了一枚钻石铂金戒指及人民币3000余元。7、失主龙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的一天,他家被盗了一条银帽链和一条银腰链。8、失主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9日,他家被盗了人民币10800元及一本存折、一个身份证、一本户口册。9、失主白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1日,他家被盗了一枚黄金戒指及人民币3000元。10、失主李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5日,他家被盗了一枚金戒指、两个银手镯、一个玉手镯、四个银元花钱、一个铜钱、一条银项链、几张老版人民币及现金人民币20000元。11、失主谭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1日,她家被盗了人民币5000余元。12、失主李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4日,她家被盗了人民币三、四百元。13、失主李某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4日,他家被盗了大约4300元现金。14、失主李某丁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4日,他家被盗了500余元现金。15、失主李某戊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4日,他家被盗了3500余元现金。16、失主李某己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4日,他家被盗了2400元现金。17、失主石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2日,他家被盗了18000元现金及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柱。18、失主李某庚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6日,他家被盗了45000元现金。19、失主王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5日,她家被盗了人民币五、六十元。20、失主兰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5日,他家被盗了人民币6000余元。21、失主邱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他家被盗了四瓶瓶装白酒。22、失主林跃云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8日,他家被盗了20元现金及一个黄金吊坠、一对黄金耳坠。小偷被抓到一个。他家房子后面的柴堆上遗留有一把破坏钳。23、被告人蓝健超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1)2014年9月的一天15时许,他和沈仁明到坝心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些现金。(2)2014年9月的一天,他和沈仁明到龙朋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得人民币4000余元。(3)2014年10月的一天,他和沈仁明到龙朋镇铜厂村的一户人家盗窃,盗得人民币几百元和几包香烟。(4)2014年10月的一天,他和沈仁明到龙朋镇的一个村子里盗窃了两户人家,在第一户人家盗得几百元钱,在第二户人家盗得一条银链子。(5)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他和沈仁明到龙朋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窃,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6)2014年10月的一天11时许,他和沈仁明到坝心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得几百元钱及一枚黄金戒指。(7)2014年10月的一天12时许,他和沈仁明到坝心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得一枚金戒指。(8)2014年10月的一天15时许,他和沈仁明到龙朋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窃,事后沈仁明分给他人民币300元。(9)2014年11月的一天13时许,他和沈仁明、黄某某到坝心方向的一个村子里盗窃了两户人家,又去另一个村子里盗窃了两户人家,每人分得将近人民币700元。(10)2014年11月的一天11时许,他和沈仁明、黄某某到龙朋镇一个叫土库房村子的一户人家盗窃,盗得一叠现金及一对黄金耳坠,事后他分得1700元,沈仁明、黄某某各分得1600元。(11)2014年11月的一天15时许,他和黄某某到建水县青龙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窃,盗得大概人民币23000余元。事后他分给黄某某10000元。(12)2014年11月的一天15时许,他和沈仁明、黄某某到建水县甸尾乡羊街村盗窃了两户人家,在第一户没盗得东西,在第二户盗得几元钱。之后,他们三人又去白坡村盗窃了一户人家,盗得几百元钱。各分得400多元。(13)2014年12月的一天14时许,他和沈仁明、黄某某到龙朋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窃,被村民发现后他被村民抓到,沈仁明和黄某某跑了。24、被告人沈仁明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1)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到坝心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得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和五、六百元钱。(2)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到龙朋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得4000余元钱,每人分得2000余元。(3)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到龙朋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窃,盗得几百元钱和几包香烟。(4)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到龙朋镇的一个村子里盗窃了两户人家,在第一户人家盗得几百元钱,他在第二户人家没盗得东西,蓝健超盗得什么不知道。(5)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到龙朋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窃,盗得3000余元。他分得1700余元,蓝健超分得1300余元。(6)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到坝心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窃,蓝健超分给他几百元钱。(7)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到坝心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窃,在衣柜里盗得一枚金戒指。(8)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到龙朋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得1000多元钱,两人平分。(9)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黄某某到坝心方向的一个村子里盗窃了两户人家,又去另一个村子里盗窃了两户人家,盗得多少钱记不得,每人分得几百元。(10)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黄某某到龙朋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窃,盗得5000多元现金及一对黄金耳坠。事后,他和黄某某各分得1600元,蓝健超分得1700元,黄金耳坠也归蓝健超。(11)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黄某某到建水县甸尾乡的一个村子盗窃了两户人家,在第一户没盗得东西,在第二户盗得几元钱。之后,他们三人又去另一个村子盗窃了一户人家,盗得1000元钱。各分得300多元钱。(12)2014年12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黄某某到龙朋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窃,他盗得100多元现金和一枚黄金吊坠。被村民发现后蓝健超被村民抓了,他和黄某某跑了。2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1)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沈仁明到石屏县坝心镇所卜旦村盗窃,沈仁明说盗得1000多元钱,分给他300多元钱。之后,又到石屏县坝心镇一碗水村盗窃,沈仁明分给他200元钱。(2)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沈仁明到龙朋镇一个村子盗窃,沈仁明分给她1400多元钱。(3)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到建水县青龙镇一个村子盗窃。事后,蓝健超分给他10000元。(4)2014年12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沈仁明到建水县甸尾乡羊街村盗窃,他没有分得钱。之后,又去白坡村盗窃,每人分得400多元。(5)2014年12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蓝健超、沈仁明到龙朋镇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盗窃,被村民发现后,他用摩托车载着沈仁明跑了,蓝健超被村民抓了。26、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照片。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27、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随案移送。28、石屏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石发改价鉴(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格。29、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蓝健超、沈仁明在盗窃现场留下的指纹情况。30、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沈仁明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31、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了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蓝健超盗窃十三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511.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沈仁明盗窃十二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011.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五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998.8元,数额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仁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健超、沈仁明、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健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沈仁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四、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清审 判 员 车丽英人民陪审员 姚福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