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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钟与付金勇、陈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钟,付金勇,陈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782号原告林钟,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周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金勇,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淑梅,女,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钟诉被告付金勇、陈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每月按借款本金2.5%即1250元计付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若被告逾期20天还款付息,视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50000元20%的违约金即1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各方同意以该借款协议作为被告收到借款的证明,被告无需再另行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林秀珍代为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5000元,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无奈原告只能依合同约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5%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为人民币191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担保合同,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2.5%即人民币1250元计算。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3、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欠款本息。4、被告逾期20日未支付本息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5、被告违约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6、原告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A2.委托授权书,证明受托人林秀珍接受原告委托代其向被告汇款转账;A3.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已履行出借义务;A4.委托代理合同;A5.律师费发票;A6.律师费进账单。A4-A6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4200元。依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每月按借款本金2.5%即人民币1250元计付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逾期20日未支付本息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违约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各方同意以该借款协议作为被告收到借款的证明,被告无需再另行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负有清偿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本案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审律师费用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金勇、陈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付金勇、陈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钟支付律师费4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霞审 判 员  梁文鸿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