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某文与陈某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文,陈某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郭某文,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红岗农场三队,身份证号码4600271967********。被告陈某飞,女,汉族,l972年1月6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住海口市秀英区海港路海口港西区*栋***房,身份证号码4601001972********,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文诉被告陈某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G39版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君汉、人民陪审员黄育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郭某文与被告陈某飞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1996年11月25日在海南省澄迈县文儒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7年9月25日生育男孩郭泽鸿,于2000年6月27日生育女孩郭雪伶。双方在海南省澄迈县红岗农场一起生活了十多年,被告从2009年开始在澄迈县实验小学打工,期间瞒着原告向他人借钱,原告对此完全不知情,后来陆续有人上门向原告追债,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外面和他人借钱的事情。被告从2009年开始在外打工三年,第一年还与原告有联系,第二年春节就不回家与原告过年了,第三年即2011年的下半年,有债权人上门追债后,被告就与原告失去了联系。被告失去联系后,陆续有债权人上门追债,被告欠他人的债务有15万元左右。原告从朋友、债权人处了解到被告向他人借钱用于赌博,供养情人等,挥霍无度。被告欠他人的债务,原告替其偿还了51450元,为了替被告还债,原告卖掉家里的300株橡胶树,并将300株槟榔树抵债,致使家庭经济严重困难。关于男孩郭泽鸿、女孩郭雪伶的抚养问题,两个孩子都已经年满十周岁,都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性格自私,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请求男孩郭泽鸿、女孩郭雪伶由原告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被告嗜赌成性,四处借钱挥霍,原告为了偿还被告的欠款,已经变卖家产,现原告与两个孩子居住的房子是家里唯一的房子,是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必需品,被告不应再分得财产。综上所述,被告嗜赌成性,且屡教不改,又挥霍无度,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郭某文与被告陈某飞离婚;2.婚生男孩郭泽鸿、女孩郭雪伶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文与被告陈某飞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1996年11月25日在澄迈县文儒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双方于1997年9月25日生育男孩郭泽鸿,于2000年6月27日生育女孩郭雪伶,郭泽鸿、郭雪伶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但自2011年起,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开原告外出并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没有债权和债务需要处理。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原告及孩子郭泽鸿、郭雪伶居住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红岗农场三队的房屋,为一层两格楼房,房屋走向为坐北向南,面积约60平方米,西边一格为两个卧房,东边一格为客厅。原告是澄迈县红岗农场职工,建造该房屋时原告家庭仅出资3万元,澄迈县红岗农场提供土地与部分资金,由澄迈县红岗农场统一规划建设,该房屋于2006年竣工,澄迈县红岗农场将该房屋交由原告家庭居住使用,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孩子郭泽鸿、郭雪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并表示上述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红岗农场三队的一层两格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配,其主张该房屋自西向东从中间隔开,北边的部分由原告使用,南边的部分由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书一份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凭,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自2011年开始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郭泽鸿、郭雪伶的抚养问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孩子郭泽鸿、郭雪伶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郭泽鸿、郭雪伶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和被告一家人居住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红岗农场三队的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主张将该房屋自西向东从中间隔开,北边的部分由原告使用,南边的部分由被告使用。原告的主张,使原、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时都具有卧房和客厅,方便生活,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文与被告陈某飞离婚;二、离婚后,婚生男孩郭泽鸿、女孩郭雪伶由原告郭某文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文自己承担;三、原告和被告一家人居住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红岗农场三队的房屋由原告郭某文使用北边的部分(房屋自西向东从中间隔开),被告陈某飞使用南边的部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航人民陪审员 吴君汉人民陪审员 黄育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富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