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成日与下社镇丰寨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日,应县下社镇丰寨村民委员会,李德宏,李德艮,XXX,王成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王成日,男,汉族,应县下社镇人。被告应县下社镇丰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明贵,男,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郜桂平,女,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第三人李德宏,男,汉族,应县下社镇人。第三人李德艮,男,汉族,应县下社镇人。第三人XXX,男,汉族,应县下社镇人。第三人王成生,男,汉族,应县下社镇人。原告王成日诉被告应县下社镇丰寨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日、被告应县下社镇丰寨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主任王明贵及委托代理人郜桂平、第三人李德宏、X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德艮、王成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翠娥寇吉屋(地名)2.18亩、大把弯尖(地名)0.76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是原告的承包地,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原位于原告房后有0.6亩自留地。因原告在外面打工,被告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违法收回了原告上述的承包地、自留地。原告多次找村干部,村干部只是口头答应给解决,但至今遥遥无期。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知晓,擅自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规定,明显属于违法行为,故此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94亩,自留地0.6亩,合计3.54亩。被告辩称:我村民委员会没有擅自收回原告的承包地、自留地的事实。自从1982年第一轮承包土地以来,我村委会就没有收回过任何村民的承包地,但是因为在一轮发包时考虑不周全,仅依据土地的亩数和肥沃程度搭配分到各家,承包结束后部分村民就反映承包地过于零散不利于耕作。另一方面当时承包土地都需要缴纳任务粮、提留款等摊派,有的承包地任务产量定的可能偏高,也发生过村民出让土地的事实,致使土地有荒废的可能。村委会本着方便村民服务村民的原则,只要双方同意,受让方具有耕种能力,村委会认可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村会计具体负责)。如果有争议,村民就会及时把情况反映上来,村委会最迟也会在1995年二轮承包时进行更正。王翠娥寇吉屋(地名)2.18亩、大把弯尖(地名)0.76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确是原告的承包地,二轮有变动,因为历时较长,应该是这种情况。因为逾二十年时间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而且在村委会会计台账记载的资料显示,原告也没有履行过二争议土地的承包人应该履行的缴费纳粮义务,这说明原告对二轮土地承包权属是认可的。争议地王翠娥寇吉屋(地名)共4.36亩,一轮承包时分配给原告兄弟(王成日和王成生)二人,现在全部由原告弟弟王成生一人耕种。原告所反映0.6亩自留地,确实存在村委会改为宅基地的事实,但按照村委会政策,已经用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做了调整。村集体二轮承包土地台账的面积显示原告承包地2.94亩,在2005年税费改革时为3.54亩,足可以证明已经增加承包地0.6亩(2005年税费改革取消自留地),而原告实际占有承包地是4.3亩。综上所述,根本不存在村委会违法擅自收回原告承包地的事实。第三人李德宏辩称:我没有种过原告的地,我种的是王成生的地,种了王成生3.54亩,王成生与王成日是亲兄弟。我们现在种大把弯尖(地名)0.76亩有合法手续。第三人XXX辩称:我们弟兄三人种的是3.54亩,这些地在二轮承包前就种上了,我父亲平均分配给我们的,现在父亲下世了。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王翠娥寇吉屋(地名)2.18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确是原告的承包地,该地共4.36亩。一轮承包时分配给原告兄弟(王成日和王成生)二人,二轮合同变更为王成生承包,现在全部由原告弟弟王成生一人耕种。大把弯尖(地名)0.76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也是原告的承包地,二轮合同变更为李胜承包,现在由第三人XXX耕种。原告所反映的0.6亩自留地,实际只有0.42(0.28+0.14)亩,确实存在村委会变更为宅基地的事实,但村委会已经用李胜拿出0.6亩中的0.42亩补偿。另查明:原告王成日一直在县城居住从事非农职业,在县城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地。二轮承包以后,没有履行村集体组织内村民义务,对争议土地也没有履行过上缴提留款、缴纳任务粮等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轮承包期内,双方私下转让互换皆出于自愿,且也符合当时的政策,因此应认定为有效。村委会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依据小队会计上报的村民转让互换承包土地的事实,审核后予以确认,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国家“大稳定、小调整”的精神。二轮承包到现在,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履行逾二十年时间原告知情但没有提出异议,对争议土地也没有履行承包人应尽的义务,足以认定为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变动结果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成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