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8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泽鹏,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2月28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女儿现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1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缺乏深刻了解。被告父亲在双方结婚前已经去世,被告虽有兄弟二人,但被告母亲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关系不和,一直持续至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整天生活在争吵之中;由于被告母亲的原因,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已成为习惯。原告曾于2011年10月份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认错,原告也考虑到女儿的成长因素,撤回了起诉,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依然未能改变,在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原告因为家庭矛盾回到娘家居住,后在亲朋好友的规劝下,同时也考虑到儿子尚在哺乳期,于2014年9月份回家生活。半个月后,双方再次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婆媳关系不和,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160000元的三间二层房屋一套)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治市郊区**镇**村的三间二层楼房一院,被告家中原有宅基地7间,登记在被告父亲的名下,后又购买了1间,被告兄弟二人各分得4间,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在分得的旧宅基地上进行了翻盖,当时花费约109000元,加之后期的建设费用,大概有160000元。原告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告现无经济收入,原告和儿子现在娘家生活。对被告在庭审中所述的债务20000元不清楚,也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相识、举行婚礼、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及子女的生活现状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述2011年起诉离婚一事也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国庆节前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二人能够相互担当和体谅对方,但有时会争吵,主要是因为被告母亲的原因。由于双方刚结婚时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关系未能处理好,导致婆媳关系一直不和,双方也经常因为被告母亲而生气、打架。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并不属实,事实上原告经常殴打、谩骂被告,被告也是长期忍受原告的家庭暴力。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母亲就一直随被告居住,原告曾逼迫被告在外给母亲租赁房屋另行居住,租赁本村的房屋也不行,而租赁外村的房屋价格过高。原告要求和被告母亲分开居住,否则就以回娘家居住和双方离婚作为要挟。被告认为妻子和母亲都是最亲近的人,不能为了妻子而不管母亲,而且原告和被告还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无异议,但是房屋建成后的后期建设费用记不清楚了,也不清楚该房屋现在的价值。被告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20000元,系2014年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所借,用于被告的日常开销,其中向被告姐姐借款10000元、向被告三叔借款2000元、其余是向被告朋友所借。被告的工作是装载机司机,月收入2000元左右,但是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没有工作。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二、若离婚,子女随谁生活。三、被告是否有债务。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2011)郊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2月28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女儿现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1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曾于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在原住房的旧宅基地上对房屋进行了翻盖,当时花费约109000元,后期又进行了建设。双方均无存款,无债权。原告无债务。原告现无经济收入。被告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相处了解后才举行婚礼并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便生育一女,虽然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婆媳关系一直未能处理好,原告也曾起诉离婚,但是原告撤诉之后,双方和好,于2013年1月还生育一子,可见婚后也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也认为夫妻二人之间并没有矛盾,都是由于婆媳关系不和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关于婆媳关系的处理,需要原告、被告、被告母亲三人共同呵护,被告更应该在二人之间进行沟通、解释、疏导,发挥中介作用,避免家庭关系出现不和谐的状况。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产生纠纷和矛盾的原因、双方对待夫妻感情的态度等因素,认为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尤其是处理好婆媳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仍能成为一个夫妻感情和谐、家庭关系和睦的家庭,且双方分居时间也较短,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涵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