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77号原告:徐某。被告:雷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0年国庆节按农村���俗双方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1991年5月21日生育长女雷某乙,1992年12月25日双方到宜宾县古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3月13日生育次子雷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睦,被告从不关心妻子儿女,外出务工后不与家里联系,也不给家里寄钱,原告自己将子女抚养长大。现被告仍恶习不改,原、被告分居生活达7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新房子归原告所有,老房子及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雷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90年6月21日生育长女雷某乙,1992年12月25日双方到宜宾县古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4月13日生育次子雷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近年来双方各自外出务���,聚少离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宜宾县古柏乡古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被告之女雷某乙的书面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后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曾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培武人民陪审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邓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