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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京万与李宗顺、刘传荣、杨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京万,李宗顺,刘传荣,杨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号原告陈京万,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顺,男,194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传荣,男,汉族,1947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任红梅,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雨明,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侠,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陈京万与被告李宗顺、刘传荣、杨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京万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刘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红梅、刘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顺、杨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京万诉称,1997年4月17日,原告与泰安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X路郊区XX公司宿舍楼东单元三层西户的房产一套,价款共计1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清了房款,但金桥公司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XX公司已于2000年8月30日注销,三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位XX路泰安市岱岳区XX公司宿舍楼东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传荣辩称,1、原告列我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违反公司法的规定。2、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未依法成立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工商登记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被告从未在公司工作任职,也未参与经营管理,从未领取工资分红,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宗顺未答辩。被告杨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泰安市岱岳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家属院北楼宿舍由XX公司与XX公司联合开发建设。1997年4月17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该宿舍楼东单元三层西户房屋,购房款1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4月17日付款60000元,于1997年11月8日付款50000元,并于2010年2月5日交纳了契税6600元。涉案房屋由原告现居住使用,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31日,于2000年8月30日注销,被告李宗顺、刘传荣、杨侠系金桥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金桥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公司注销登记情况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交纳了契税,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合理的期间内协助原告办理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荣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XXX路泰安市岱岳区XX公司宿舍楼东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宗顺、刘传荣、杨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庆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