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和尚,农民。2008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大壮,农民。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雄刑初字第0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某、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张某撤回上诉。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刑初字第0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曙光审判员 张彦林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