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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关立荣与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立荣,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关立荣。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胡维来,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胡国玉,村主任。原告关立荣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胡杖子村三组)、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杖子村委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昕、被告胡杖子村三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胡杖子村委会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胡杖子村三组村民,户籍在母亲刘桂银户下。在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分得了土地并按时缴纳土地提留及农业税,而二轮土地承包,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土地被拿出,我在户口未迁出的情况下有权分的承包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0多年前,我因结婚在外租房居住。但村里、小组的活动(例如选举)都正常参加,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我一直履行做为村民的义务,具有村民资格,属于我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自2007年开始征山占地,小组每口人都获得了征地补偿款,因我长期不在家被剥脱了获得补偿的资格,母亲刘桂银名下只有刘桂银一人获得补偿款。按照小组的补偿款分配方案,有地人口和现有人口均获得了补偿款,原告应获得补偿款195443.60元。被告征地款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针对出嫁女的条款对我无效。我请求被告给付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征地补偿款195443.60元。被告胡杖子村三组辩称,1、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丧失物权的补偿,关立荣作为出家女,结婚20多年,一直居住在外,已不再本村生产、生活,虽然户口还在第三村民小组,但户籍不能单独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还应该辅之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固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现仅单纯的依靠户籍就要求参加分配土地补偿款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七款的规定,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做出的分配实施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小组依据该分配实施方案第4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的分配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3、依据2008年1月22日、2010年1月24日、2013年6月26日胡杖子村党支部、村委会做出的胡杖子村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第4条的规定:此人在本村没有分到土地,此人户口又没有迁出,此人又不再本村居住,这样的人不参加分配。原告关立荣在本村没有分得土地,户口又没有迁出,又因结婚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属于实施方案中第4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该参加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我小组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补偿款。即使关立荣以户籍在第三小组为依据要求参加本村的土地补偿分配,按着2008年1月22日、2010年1月24日、2013年6月26日胡杖子村党支部、村委会做出的关于胡杖子村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第6条的规定:有儿有女户,女儿出嫁,户口能迁出不迁出的户,有土地的分土地款,没土地的什么都没有,本小组也不该向关立荣支付任何土地补偿款;4、关立荣在本小组没有分得土地,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即使以户籍为标准要求人头款部分的支付,对2014年以前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再进行主张;5、人头款部分的主张数额不能以实施方案中的为准,诉讼人数在增加,分配数额就在减少,具体数额待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信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关立荣有村民资格。证据2、合作医疗复印件,拟证明关立荣在胡杖子村上医疗保险,有村民资格。证据3、胡杖子村三组浅山土地款分配方案,拟证明有地和无地的分配方案都没有关立荣。证据4、胡杖子三组大田分配花名表,拟证明一口人应该获得14517元。刘xx是关立荣母亲。证据5、胡杖子三组剩余地分配款花名表,拟证明刘xx这户一个人分得7200元,人口分得9634元,一共16834元。户口是两口人,但只分得一个人的。证据6、坎外地款分配花名册,拟证明关立荣也应该分得2438元。证据7、承秦高速征地、胡杖子三组分配款花名表,拟证明刘xx分得一口人的,关立荣也应该分得5216.6元。证据8、胡杖子三组稻田分配花名表,拟证明关立荣应分得18579元。证据9、2014浅山征地土地款分配表,拟证明关立荣应分得两项合计131435元。证据10、2007年卖地分配款花名表,稻田、大田应分得4191元。被告胡杖子村三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号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单独以户籍证明是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对3-10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胡杖子村未质证。被告胡杖子村三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村坝里土地分配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没有对关立荣进行土地款分配,依据第4条的规定。2、三组分梨树及小地的分配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关立荣没有土地。原告对被告胡杖子村三组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2006年没有方案。方案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不认可,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关立荣系胡杖子村村民。户籍一直在母亲刘xx户下。20多年前,原告因结婚在外居住,原来按时缴纳土地提留及农业税,现在同意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参加村民选举,一直履行做为村民的义务。自2007年开始征山占地,被告胡杖子村委会及其村党支部、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2010年1月24日、2013年6月26日制订了征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此人在本村没有分到土地,此人户口又没有迁出,此人又不再本村居住,这样的人不参加分配;第六条规定,有儿有女户,女儿出嫁,户口能迁出未迁出的户,有土地的只分土地款,没分到土地的什么也没有(即人头款和土地款),其子女更不参加任何分配。被告胡杖子村三组按此方案分配征地款,有地人口和现有人口均获得了补偿款,因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该方案规定之情形,故被告胡杖子村三组未能将征地的人头款分配给原告。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户籍证明信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合作医疗复印件;证据3、胡杖子村三组浅山土地款分配方案;证据4、胡杖子三组大田分配花名表;胡杖子三组剩余地分配款花名表;证据6、坎外地款分配花名册;证据7、承秦高速征地、胡杖子三组分配款花名表;证据8、胡杖子三组稻田分配花名表;证据9、2014浅山征地土地款分配表;证据10、2007年卖地分配款花名表,稻田、大田应分得4191元。证据11、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如何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主要考虑以下三种情况:1.户籍是否在本村组;2.是否在本村组生产、生活、居住;3.是否享受本村组权利,承担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关立荣出生在被告胡杖子村三组,户口落在本组,虽未在本村居住,但是一直履行做为村民的义务。因此,原告关立荣是被告胡杖子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获得补偿款人民币193210.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所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民失去土地的补偿和安置,享受土地补偿款是农民的基本权利。被告胡杖子村三组制订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四条、第六条,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法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相抵触。另外,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对已婚妇女户籍管理无强制性规定,选择权在当事人本人。具体到本案,如何选择是原告关立荣的权利与自由。原告关立荣户口未迁出,其相应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故被告胡杖子村三组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辩解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胡杖子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胡杖子村三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六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胡杖子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关立荣土地补偿款分别为人民币193210.60元;二、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00元,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胜代理审判员  姜 尚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宏芳附页: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告知事项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交纳上诉费人民币4164.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