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商某某,男。被告:丛某某,女。原告商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1日经人介绍而结婚,婚后生长子商海龙、次子商海刚均已成年。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口角打仗,一直处于冷战状态。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寻找下落不明,现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桦甸市桦郊乡大顶子村村民委会介绍信和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三年,去向不明,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属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生育两子商海龙、商海刚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被告离家出走已经超过3年,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且没有音讯已超过3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商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占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艾书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