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文祥,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良沂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口镇丁家屋子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刘玲芝)发生事故,致刘某受伤,刘玲芝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后于当日到莒南县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赔偿外,另行赔偿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厉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