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佳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32-6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贺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垣,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被告万佳勉,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孟三清,女,1958年5月8日出生。被告徐鹏飞,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银行)与被告万佳勉、孟三清、徐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文彩、王清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亮、林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佳勉、孟三清、徐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兆丰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个贷字WD0049号)。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被告二孟三清与被告三徐鹏飞分别向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保字WD0049号、2012年保字WD0049-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52084.02元。《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四条第(九)款第2项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2016.29元、利息17917.19元、罚息132150.54元,以上合计:352084.02元(截止2014年11月23日);2、判令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24日之后产生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佳勉、孟三清、徐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万佳勉(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个贷字WD004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佳勉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万佳勉指定其在兆丰银行开设的账户为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的账户;本合同项下具体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以本合同各方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个人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孟三清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同时,被告万佳勉与原告对还款计划表进行了确认,确认每月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并确认起息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16日,被告孟三清(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WD004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万佳勉与债权人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个贷字WD004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3日,被告徐鹏飞(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WD0049-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万佳勉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个贷字WD004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约定的被告万佳勉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万佳勉在借款借据中对此予以确认,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万佳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万佳勉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97983.71元、支付了利息32647.91元,尚欠借款本金202016.29元、利息17917.19元、罚息132150.54元,被告孟三清、徐鹏飞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为追回上述款项,与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万佳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为此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万佳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万佳勉应依约归还借款,现万佳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万佳勉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孟三清、徐鹏飞为万佳勉返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万佳勉未能按期返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孟三清、徐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孟三清、徐鹏飞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佳勉、孟三清进行追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对此进行了约定,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佳勉、孟三清、徐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佳勉返还原告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的借款本金二十万零二千零一十六元二角九分、利息一万七千九百一十七元一角九分、罚息一十三万二千一百五十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万佳勉向原告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以二十万零二千零一十六元二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三、被告万佳勉向原告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被告孟三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被告万佳勉对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万佳勉追偿;五、被告徐鹏飞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被告万佳勉对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万佳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万佳勉、孟三清、徐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