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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王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862号原告: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栋。原告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达公司)与被告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国栋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晓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国栋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计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借款人:王国栋2013年4月15日同意借款陈亚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