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密兴常与李学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兴常,李学达,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096号原告密兴常,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李学达(兼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负责人唐庆军,局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密兴常与被告李学达、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药监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兴常、被告李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兴常诉称:2015年3月18日12时46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街与景园北街路口外东20米处,原告密兴常驾驶车牌号为京P966**的小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压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李学达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LY9**的小轿车相撞,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密兴常因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52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密兴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学达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车主是我任职的单位,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受单位的指派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对原告密兴常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开发区药监局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学达。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京GLY9**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密兴常主张要求赔偿修车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密兴常对于自己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我公司只能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密兴常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2时46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街与景园北街路口,原告密兴常驾驶车牌号为京P966**的小客车由南向东右转,适逢被告李学达驾驶车牌号为京GLY9**的小客车由北向东左转,京GLY9**小客车右侧与京P966**小客车左侧前部接触,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开发区药监局系肇事京GLY9**小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学达是在受被告开发区药监局的指派履行职务。肇事京GLY9**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且签订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密兴常提交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证明其车辆受损情况及修理费支出情况,被告李学达、被告开发区药监局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信息查询单、修理费发票、修车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学达在受被告开发区药监局的指派履行职务期间驾驶其单位所有的京GLY9**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由被告开发区药监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密兴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根据原告密兴常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明细,其主张车辆修理费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密兴常车辆修理费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密兴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