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贾祥苓(一般代理),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个体。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祥苓、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因2012年3月份查出怀孕,无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而且系奉子成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而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孩子出生后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看,被告从未照顾过儿子的生活,并且没有固定工作,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济宁圣华宁苑花园小区2号楼东三单元四层401室的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父母出资系对原告的赠与,原告返还被告父母一半的出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由我抚养。原、被告是通过网络认识的,原告所说的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孩子时某。原告说的家庭暴力我不承认,我身上也有伤,每次原告都拉拉扯扯的。孩子出生后我这边父母也想照看,原告不同意,因为由谁来照顾孩子两人经常吵架,最后还是由原告的父母照看孩子。我不要房子,但是我的父母出资不是赠与原告的,原告要房子,应该各自父母的出资退还给各自的父母。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两人因性格不和,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亦要求抚养子女刘某乙。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之父李运华与济宁圣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书,由李运华缴纳房款166176元,购买了济宁圣华宁苑花园小区2号楼东三单元四层401室。2014年6月被告父母出资补交了房款164348元,同时房产购买人由李运华变更为原告李某,由原告与济宁圣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买卖合同,原告并缴纳了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开口费及物业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陆续透支使用交通银行银行卡、建设银行银行卡、招商银行银行卡,共有28244.96元未予偿还;放置在宁苑花园小区2号楼东三单元四层401室的家具、家电中一套欧式沙发、一台49寸“长虹”彩电、一台“海尔”冰箱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婚后购买了一辆哈弗H6轿车(鲁H×××××号),现因交通事故被法院查封。原告当庭放弃分割该车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由原告提交的一份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购房意向书、一份商品房预买卖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四张交款收据等相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刘某乙年龄尚小,且一直由原告父母协助照看,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但被告现在并无固定工作与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过高,子女抚养费应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购买济宁圣华宁苑花园小区2号楼东三单元四层401室,被告父母出资164348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且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该出资系赠与原、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济宁圣华宁苑花园小区2号楼东三单元四层401室归己所有,则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父母出资164348元;原告放弃分割鲁H×××××号哈弗H6轿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车现因交通事故被法院查封,由被告参与处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63元(18323元÷2人÷12个月),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止。三、济宁圣华宁苑花园小区2号楼东三单元四层401室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告父母偿还房屋出资款164348元。放置在该房内的家具、家电中的一套欧式沙发、一台49寸“长虹”彩电、一台“海尔”冰箱归被告所有,其他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