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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丁永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永强,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下岗工人。2010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沙湾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犍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永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丁永强从乐山市五通桥区家中前往井研县马踏镇桂花巷街上,趁被害人李某甲忙于卖水果之机,用镊子伸进李某甲背上背的挎包内夹钱,被其发现抓获,扒窃未遂。2015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丁永强从乐山市五通桥区家中前往犍为县石溪镇民乐街健康药店门口街道上,看见被害人李某乙在购买春联后将钱揣回上衣包内时,便尾随挨近李某乙,用镊子伸进李某乙上衣左侧衣包内扒窃现金215元、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正准备逃离时被发现抓获,赃款(物)追回,退还了被害人李某乙。归案后,被告人丁永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采取扒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永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已折抵前期羁押15天)。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