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465号原告付某某,女,43岁。委托代理人蔡云凌,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43岁。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双方感情一般,1997年举家迁至现址。由于双方常年聚少离多,加之被告不事家务,无责任心致夫妻感情淡漠。原、被告双方自知在一起生活已无必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曾经多次协商离婚,终因双方分歧太大而无果。原告为结束这种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的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2月17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某某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1997年举家从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迁至绵竹市齐天镇。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山县民政所婚姻关系证明,原告的广东省暂住证和东莞市社会保障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长期在广东打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红人民陪审员 谢洪富人民陪审员 梅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