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6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荃与张省卫、王国强、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荃,张省卫,王国强,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6836号原告孙荃,女。委托代理人杨书强,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省卫,男。委托代理人崔玉雷,男,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王国强,男。被告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达利,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龙,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保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孙荃与被告张省卫、王国强、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渭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强,被告张省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雷,被告王国强,被告秦渭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利、朱小龙,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渤海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荃诉称,2014年6月28日22时45分许,被告张省卫驾驶豫A836**号轿车沿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围村十字路口时,适逢其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导致三轮车侧翻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上,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车辆受损。约半分钟后被告王国强驾驶陕AL08**号货车沿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向侧翻的电动三轮车及其和张省卫、张卫国,致其再次受伤,电动三轮车报废。其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两次50天。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张省卫与孙荃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张省卫负主要责任,孙荃负次要责任;在王国强与孙荃、张省卫、张卫国之间发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王国强负全部责任,孙荃、张省卫、张卫国无责任。因两起接连发生的交通事故,共同导致其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给付医疗费2600元、护理费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电动三轮车1200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8253元、鉴定费1600元、其他杂费300元,合计11854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省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在第一起事故中的伤情比较轻,其中关于治疗肠系膜损伤和骨盆骨折的费用应该由第二起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被告王国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秦渭建材公司辩称,陕AL08**号货车为其公司所有,对于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L08**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若本次事故中该车许可驾驶人无酒驾、无照驾驶等保险免责情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原告与同事故另两位伤者的损失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医疗费仅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和治疗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法律费用。被告渤海洛阳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并与人保咸阳分司分担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2时45分许,被告张省卫驾驶豫A836**号轿车(车上乘坐张卫国)沿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围村南什字路口时,适逢孙荃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三轮车侧翻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上,孙荃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省卫及乘客张卫国立即靠边停车,下车救助困在三轮车中的孙荃,约半分钟后,被告王国强驾驶的被告秦渭建材公司所有的陕AL08**号货车沿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将侧翻的三轮车及救助孙荃的张省卫、张卫国碰撞,致孙荃再次受伤,张省卫、张卫国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在张省卫与孙荃之间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张省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荃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王国强与孙荃、张省卫、张卫国之间发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王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荃、张省卫、张卫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创伤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伤;3、颜面部多处挫裂伤;4、骨盆骨折;5、闭合性腹部损伤;6、腰2、3、5椎体横突骨折(左侧);7、骶1椎体附件骨折(左侧);8、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扶双拐部分逐步负重活动锻炼,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2、1月后复查,面部疤痕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注意休息,适量运动,继续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急救费、门诊费、医疗费共计42632.74元,其中被告秦渭建材公司支付38062.34元,被告张省卫支付2000元,原告支付2570.4元。另查,被告王国强系被告秦渭建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陕AL08**号货车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张省卫为其所有的豫A836**号轿车在渤海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孙荃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2、孙荃骨盆骨折损伤属十级伤残;3、孙荃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系西安富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10元。又查,本次事故导致的另二名伤者张省卫、张卫国亦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本院亦已分别立案受理,并经审理认定,张省卫请求的损失为20455.03元。张卫国请求的损失为20700.66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票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省卫和被告秦渭建材公司的司机王国强分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荃受伤,被告张省卫和秦渭建材公司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属于因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和病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90天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每天80元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按一人标准计算90天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月工资321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计算5个月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因本次事故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酌情确定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6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0287.6元、误工费1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130470.34元。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被告张省卫和被告秦渭建材公司应各承担65235.17元。因被告张省卫驾驶的豫A836**号轿车在渤海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渤海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9768.8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5466.37元,因被告张省卫在与孙荃之间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即1546.6元,被告张省卫承担90%即13919.7元,但应扣除被告张省卫已付的2000元。因被告秦渭建材公司为陕AL08**号货车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王国强在与孙荃、张省卫、张卫国之间发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张省卫、张卫国亦向本院起诉,且经审核认定,被告秦渭建材公司对三名伤者的赔偿总额,并未超出人保咸阳分公司对陕AL08**号货车所承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秦渭建材公司对原告赔偿的65235.17元,可由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孙荃各项损失共计4976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荃各项损失共计65235.17元。三、被告张省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荃支付医疗费13919.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现实际再向原告支付11919.7元。四、驳回原告孙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37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张省卫承担2185.5元,被告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85.5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国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