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石立伟、郑杰、蒋小娟、谢小东、郑自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37508-1。法定代表人陈辉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女,系该行职工。被告石立伟。被告郑杰。被告蒋小娟。被告谢小东。被告郑自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石立伟、郑杰、蒋小娟、谢小东、郑自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国标独任审判,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世晓、被告石立伟、谢小东、郑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杰、蒋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立伟、郑杰、蒋小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谢小东、郑自力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为被告石立伟、郑杰、蒋小娟组成的联保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立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立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被告石立伟前四个月只向原告偿还利息,第五个月开始每月归还部分本息,同时被告郑杰、蒋小娟为其联保担保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石立伟。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被告石立伟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被告石立伟每月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3227.79元。在2013年11月19日被告石立伟本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石立伟未依约偿还。借款逾期发生后,原告曾组织催收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石立伟都敷衍、拖拉,迟迟不按约定归还贷款。被告郑杰、蒋小娟、谢小东、郑自力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石立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5942.02元,累计利息20353.15元,累计借款本息为96295.17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收保护,被告石立伟应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郑杰、蒋小娟、谢小东、郑自力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石立伟偿还借款本金75942.02元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3%计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止为20353.15元,以后利息和罚息另计至还清款止;二、判令被告郑杰、蒋小娟、谢小东、郑自力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立伟辩称,当时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是帮被告谢小东、郑自力向原告贷款的,该笔贷款与其无关,应由被告谢小东、郑自力偿还。被告谢小东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基本属实,这笔贷款由郑自力一人使用。此前被告方已经与原告就该笔贷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郑自力一人偿还该笔贷款,并列明了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被告郑自力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基本属实,被告石立伟和被告谢小东所说也都属实。被告石立伟、谢小东是其朋友,因被告郑自力要做生意,被告石立伟、谢小东遂帮郑自力向原告申请贷款,其愿意全部承担偿还责任,由其一个人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立伟、郑杰、蒋小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立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立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被告石立伟只向原告偿还利息,后8个月被告石立伟需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谢小东、郑自力与原告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为被告石立伟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贷款给被告石立伟10万元的事实,并签署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借据涉及的金额、日期、还款方式、期限等要素;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成功发放贷款100000元到被告石立伟所提供账户的事实;7、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石立伟截止2015年1月4日应还未还的本金、利息等;8、客户贷款还款详情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石立伟还款违约的事实;9、贷款结清试算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对应被告石立伟截止2015年1月4日该笔贷款结清的测算;10、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石立伟、郑杰、蒋小娟、谢小东、郑自力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石立伟、郑杰、蒋小娟、谢小东、郑自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立伟、郑杰、蒋小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石立伟、郑杰、蒋小娟共3人均签名成为联保小组成员。当天原告与被告谢小东、郑自力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谢小东、郑自力分别为被告石立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013年4月19日,被告石立伟申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被告石立伟每个月只向原告偿还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石立伟每个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另约定还款月利率为1.275%、年利率为15.30%,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9125%,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22.95%,还款期限共分为12期,每一个月为一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存款方式将人民币100000元存入被告石立伟账号为605923001221XXXXXX的账户内。被告石立伟收到上述借款后,立下《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石立伟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段时间,直到2013年11月19日当期被告石立伟本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3227.79元,但被告石立伟只偿还了35.41元。被告石立伟没有履行借款偿还责任,被告郑杰、蒋小娟、谢小东、郑自力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石立伟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偿还7000元。被告石立伟尚欠原告本金68942.02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其中计至2015年4月23日逾期利息为25772.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立伟、郑杰、蒋小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石立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谢小东、郑自力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立伟、谢小东、郑自力主张应由郑自力一人独立承担偿还责任,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此,对被告石立伟、谢小东、郑自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石立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郑杰、蒋小娟、谢小东、郑自力没有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被告石立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杰、蒋小娟、谢小东、郑自力应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石立伟偿还75942.02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因被告石立伟在原告起诉后向其偿还了7000元本金,故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石立伟应向原告偿还本金68942.02元(75942.02元-7000元)及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杰、蒋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立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8942.02元及利息(借款本金的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9125%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计至2015年4月23日逾期利息为25772.36元);二、被告郑杰、蒋小娟、谢小东、郑自力对被告石立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石立伟、郑杰、蒋小娟、谢小东、郑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