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1958年5月l4日生。法定代理人盖某,女,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国税局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1981年8月1l日生。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腊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曾于2011年1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中载明有存款1500元,有股票、基金7400元,因买房、装修和被告找工作借被告父母债务2万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8月26日至11月15日被告因患抑郁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第二五六临床部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约计5000元。2013年9月6日,王某甲为扶养纠纷向行唐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甲。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家中部分财物拉走,被告方发现后报警,行唐县公安局出警后对王某乙所称遗失物品进行了记录,包括:手提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金项链三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两副、DVD一台、三个双人床单、三个被套。庭审中原告认可带走了方正电脑、微波炉、DVD、三套床单、被套、戒指、两副耳钉,但称没有项链,并称上周日因被告同意离婚,已将戒指、两副耳钉还给被告,手提电脑、照相机已于2012年8月被盗。2013年11月26日,行唐县人民法院对以上二案分别做出判决:李某甲起诉离婚一案,判决不准离婚。王某甲起诉扶养纠纷一案,判决李某甲给付王某甲扶养费12475.25元。李某甲不服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撤回上诉。扶养纠纷一案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程序中。2014年1月19日,在行唐县国税局家属院王某乙家中,原告与被告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王某乙、盖某受伤,二人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行唐县公安局做出处罚决定:对李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李某甲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案件正在审理中。被告称自2014年8月原告已经与其和好回家居住,被告提交了原告正在睡觉的照片三张。被告否认已经和好,称已在外租房居住,并提交了租房合同。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11月购买位于行唐县玉城西大街28号粮库家属院南楼东单元602室房产一套,购房款共计11万元,其中10万元是被告父母陪送,自出1万元。购买家具等原告方出4万多元。其他共同财产有: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家庭汽车二部(车牌为冀A×××××)等。共同债务有××所借10万元中的5万元,没有债权。被告法定代理人称共同财产还有:原、被告结婚时受赠的原告老家的房子、存款5万元、原告名下7500元股票,借被告父母债务达10万元(7万元用于原告工作,1.5万元用于买两辆汽车、还有离婚协议上所载2万元)。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老家的房子从来没有议论过,如果将来父母不在了,可以一个儿子一套。没有被告所称的5万元存款。离婚协议所载的存款、股票基金已经花费。认可离婚协议所载借被告父母债务2万元,但称其中购房、装修所借1万元已经归还,否认借过被告父母其他债务。被告法定代理人称:楼房是父母于原、被告婚前购买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债务。原告当庭表示仅要求分割房子和车库,其他共同财产谁保管归谁所有,不再要求分割被告处的其他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发生家庭矛盾后被告方曾数次报警,不能将矛盾化解在家庭内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矛盾激化,被告父母受伤,原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父母为身体权纠纷起诉李某甲。被告为扶养费纠纷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方多次诉讼致使原被告本已脆弱不堪的婚姻雪上加霜,原、被告均身心俱疲。被告患××情刚有好转,不宜再深陷持久离婚诉讼中。被告父母希望女儿婚姻幸福的愿望非常值得理解,但是更应该理智、客观的对待女儿的婚姻。原告起诉后,法院多次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但原告始终坚持离婚。综上,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在东邸村生活,由于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儿子不宜随其生活,李某乙可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待被告病愈后双方可另行协商儿子的抚养事宜。行唐县玉城西大街28号粮库家属院南楼东单元602室房产一套,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双方主张的购房时间、出资情况不一致,即使按照原告所述为婚后购买,原告认可购房款11万元中的10万元系被告父母所出,根据双方离婚协议记载为购房装修借被告父母1万元,虽然原告主张该1万元已经归还,但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认定购房款全部由被告父母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该楼房应认定为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但是,房屋因装修增值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老家的房子,被告主张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共认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在原告处,大部分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原告自愿仅自己保管的财产归自己所有,放弃对被告处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也体现了对女方的照顾,应予准许。因此,楼房装修增值应归被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谁保管归谁所有。被告主张有5万元存款,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认定。离婚协议所载的1500元及股票基金7400元,原告称已经花完,因协议时间为2011年1月,至今已经四年多,争议数额不大,且被告没有提供此财产仍然存在证据,因此,被告请求分割,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5万元,仅提供了自己书写的欠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原告借其债务达10万元,提交的证据有:证据9,盖某银行账号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据l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据12,录音光盘一张。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方主张的借款存在;证据11,离婚协议所载的借被告父母债务2万元,1万元实际已投入所购楼房,另1万元,原告认可没有归还,该1万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12,原告否认借款7万元,仅有被告方与他人的对话,不足以证明借款存在。综上,能够认定的共同债务1万元,应由原、被告各偿还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出院后医药费6000元,其提交的药费票据共近5000元,每月不超600元,根据双方的工资情况及儿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等具体情况,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醉酒损坏房门等损失3600元,原告否认损坏房门等财产,被告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4年取暖费2300元,被告交纳取暖费,系生活正常开支,不属债务,被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现在有病尚未治愈,离婚时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考虑双方的收入、负担能力等具体情况,应以2万无为宜。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行唐县玉城西大街28号粮库家属院南楼东单元602室房产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其他共同财产谁保管归谁所有;借被告父母的共同债务1万元,原、被告各偿还5000元。四、原告李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甲经济帮助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令婚生子李某乙归被上诉人抚养欠妥。李某乙从出生到上幼儿园一直随上诉人及外祖父母生活,上诉人的家庭经济条件明显好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上诉人之所以精神抑郁系受不良的家庭环境影响所致,上诉人家族无精神疾病遗传病史,随着生活环境的改变,治愈的可能性很大。2、原审遗漏部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存款1500元、股票7400元,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及2013年7月被上诉人首次提出离婚前取走的上诉人工资卡里的1万元和医保卡全部金额,家用电器、部分金银首饰及床上用品;共同债务有:被上诉人生活中陆续借上诉人父母5.6万元。3、原审对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新产生的医疗费未予支持不当。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金额偏低,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金3万元为宜。5、原审遗漏被上诉人侵权应予赔偿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婚生子李某乙,现随被上诉人李某甲父母生活,原审考虑上诉人王某甲现在的身体状况,认定李某乙不宜随其生活,李某乙可随被上诉人生活,待王某甲病愈后双方可另行协商儿子的抚养事宜,并无不当。关于2011年1月的离婚协议所载的1500元及股票基金7400元,李某甲称已经花完,原审考虑协议时间至今已经四年多,争议数额较小,且上诉人没有提供此财产仍然存在的证据,对上诉人请求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2013年7月被上诉人首次提出离婚前取走的上诉人工资卡里的1万元和医保卡全部金额及共同债务5.6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家用电器、部分金银首饰及床上用品,原审并未遗漏,且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李某甲给付其出院后医药费(每月不超600元),原审根据双方的工资情况及儿子的抚养费由李某甲负担等情况,对上诉人的主张未予支持,理据充分。关于李某甲应给付王某甲经济帮助的金额,原审酌情认定为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要求李某甲赔偿其醉酒损坏房门等损失3600元,因李某甲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