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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祥火诉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火,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杜希良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赵祥火,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鸭溪镇仁合村*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71********。委托代理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橙,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鸭溪镇。组织机构代码:77056356-3。法定代表人顾庆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帮林,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办公室秘书,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忠庄社区17组27号。身份证号码:5221211980********。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丁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887469-2。法定代表人李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蛟,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希良,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吴宁东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64********。委托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蛟,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祥火诉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杜希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巩华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颜、李橙、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帮林、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杜希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敖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火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杜希良挂靠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沙煤供应合同。后被告杜希良与原告达成了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将位于贵州兴盛天旺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场地的沙煤运到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每吨20元的运费和每吨1元的劳务费。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多人拉运了沙煤,从2014年1月至4月,经原告与被告杜希良口头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运费135,471.12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劳务费等135,471.12元、赔偿因迟延支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煤购销合同》,并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本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杜希良辩称:原告并未与我方当事人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祥火提交了以下证据:1、鸭溪发电有限公司的收煤凭证(运输结帐联)156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至3月,原告组织人为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煤,产生运费、劳务费、工人装车费共计135,582.00元的事实。2、鸭溪发电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以证明鸭溪发电有限公司有部分煤款未付给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3、通话录音光盘1张,以证明被告杜希良欠原告款项的事实。4、相片3张,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证人江朝勋当庭作证,证明江朝勋为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杜希良介绍煤源,二被告使用贵州兴盛天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场地,我在过磅,该场地的煤都运到鸭溪发电有限公司。证人娄安会当庭作证,证明娄安会系原告赵祥火介绍为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打工的事实。证人李继友当庭作证,证明原告赵祥火介绍李继友从贵州兴盛天旺贸易有限公司拉煤到鸭溪发电有限公司,交户系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赵祥火付运费,无论装多少都是每车600.00元,一车一张单子,即鸭溪发电有限公司开的凭证。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举交与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煤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杜希良未举证。原告举交的鸭溪发电有限公司的收煤凭证,证明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拉煤到鸭溪发电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举交的鸭溪发电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鸭溪发电有限公司有部分煤款未付给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话录音光盘1张,因无法断定录音系本案当事人的声音,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举交与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煤购销合同》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需方)与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了《电煤购销合同》,被告杜希良以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组织运输。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贵州兴盛天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场地,原告组织人为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将存于该场地的煤炭以每车600.00元的运费运往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有156车的运费未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杜希良系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该公司;故原告关于由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被告杜希良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将存于贵州兴盛天旺贸易有限公司场地的煤炭销往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原告持有鸭溪发电有限公司的156车收煤凭证,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每吨20.00元运费的事实,证人李继友关于每车600.00元运费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6车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每车600.00元计算,共计93,600.00元。证人娄安会当庭作证,证明其为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打工的事实,原告关于支付工人装车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吨支付劳务费并为其造成3万元损失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人装车费、劳务费及赔偿因迟延支付而给原告造成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赵祥火运费93,6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祥火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0元,减半收取1,700.00元,由原告赵祥火负担1,000.00元,由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巩华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朝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