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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俊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峰,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峰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俊峰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某便利店内,谎称购买壁纸刀,将被害人吕某某骗至店内卫生间旁,趁吕某某拿壁纸刀之机,将其推进卫生间内,并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吕某某手指划伤后抢走吕某某放在收银台下的红黑色腰包,包内共有人民币现金1700余元。经法医鉴定,吕某某手指损伤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俊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俊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俊峰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某便利店内,谎称购买壁纸刀,将被害人吕某某骗至店内卫生间旁,趁吕某某拿壁纸刀之机,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吕某某推进卫生间内,并将吕某某手指划伤,抢走吕某某放在收银台下的红黑色腰包,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其中人民币1500元已返还吕某某,红黑色腰包价值无法鉴定,并已返还吕某某。经法医鉴定,吕某某手指损伤系轻微伤。另查,吕某某表示不对刘俊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俊峰供述笔录、被害人吕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证人唐某某等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刘俊峰对此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作案1起,所抢赃款人民币1700元,并致被害人1人1处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返人民币二百元给被害人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