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司际平、司楠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际平,司楠,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702号原告:司际平,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司楠,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马秋一,职务董事长。原告司际平、司楠与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际平、司楠到庭诉讼,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际平、司楠诉称: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604051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桐柏路东、建设路南2号楼XX单元12层东南C户的商品房一套。”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约缴纳了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天然气、暖气等费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但至2007年10月,该商品房才得以交付使用,被告严重违约,延期交房。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提供商品房权属登记材料,办理该商品房产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金额为3248.4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原区桐柏路东、建设路南2号楼XX单元12层东南C户的房屋(合同号为06040510)所有权办理在司际平、司楠名下;请求依法判决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金额为3248.44元;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604051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二原告购买由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桐柏路东、建设路南2号楼XX单元12层东南C户的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提供商品房权属登记材料,办理该商品房产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金额为3248.44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如约缴纳了购房款324844元以及维修基金、契税、天然气、暖气等费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在2007年10月才将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使用,并拖延至今没有给二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二原告多次催促无效,故二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交房,并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二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为二原告司际平、司楠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东、建设路南2号楼XX单元12层东南C户(合同号为06040510)房屋的产权证书;二、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原告司际平、司楠违约金324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减半收取3111元,由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帅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