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5月1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子洲县。被告人张某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24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子洲县。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贺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子洲县城彩虹网吧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4克。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子洲县城168宾馆206房间,向被告人张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4克。2014年农历9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子洲县双湖峪镇后完小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安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计1.6克。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子洲县双湖峪镇李子洲雕像附近,以2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安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8克。并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人当庭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尿检报告、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侦查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明知毒品海洛因是国家违禁品,且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的部分毒品来源于被告人张某卖,被告人张某是张某某的上线,故被告人张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的处罚,应以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以及所处的地位、作用作出相应的判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文卿审 判 员 梁进联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愿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