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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曾祥熙与魏永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熙,魏永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曾祥熙,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永怀,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印,职务:经理。企业代码:12371641-2。公司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熙诉被告魏永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熙的委托代理人吕国亮、被告魏永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祥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熙诉称,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魏永怀驾驶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5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木头凳镇大新丈子村路段时,因冰雪路段车辆打滑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由果玉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魏永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永怀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45元。被告魏永怀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内及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魏永怀驾驶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5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凳镇大新丈子村路段时,因冰雪路段,车辆打滑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由果玉田驾驶的原告曾祥熙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A14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永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果玉田无事故责任。原告曾祥熙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经我院委托到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并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该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肆拾伍圆整(¥19645)。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车损19645元。二、公估费1500元。三、施救费1600元。总计22745元。另查明,被告曾祥熙为原告垫付费用16600元。另查明,被告魏永怀驾驶的辽P×××××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果玉田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公估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等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魏永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魏永怀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祥熙的损失。二、对原告曾祥熙相关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曾祥熙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曾祥熙经济损失20745元(其中:1、车损19645元-2000元=17645元。一、车损。二、公估费1500元。三、施救费1600元。以上合计20745元。)。三、被告魏永怀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四,原告曾祥熙在获得上述理赔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魏永怀垫付款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桂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山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