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杨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杨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9月26日生育长女秦某甲,2013年7月16日生育长子秦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就生气吵架,原告念子女尚小,忍气吞声的与被告生活,而被告却视原告软弱无能,变本加厉的打骂、折磨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秦某甲随原告生活,男孩秦某乙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某某辩称,夫妻之间偶有生气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女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11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9月26日生育长女秦某甲,于2013年7月16日生育长子秦某乙。婚生子女现随原、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生育子女,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