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城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751号原告王某某,女,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董某某,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孟启庸,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并同居,198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尚能和平相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差距越来越大,因生活态度、生活方式不同,感情出现了危机。原告试图改善夫妻关系,但结果甚微。为此,曾于去年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很无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还有两个孩子,在一起生活三十多年,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最近几年,原告患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因为治病,不但用尽了积蓄,还欠了不少债务,为此原告外出打工干活,聚少离多,感情受到影响。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是春节原告还回来和被告及儿女团聚,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并同居,198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董某甲、婚生子董某乙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相安无事生活了二十余年。2013年末,被告外出打工月收入1500元,四个月工资款未及时交给原告,引发双方矛盾。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义民城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2014)义民城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相知、相恋到同居结婚,已历三十载,三十年来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养育子女,风雨同舟、相濡以沫,辛苦付出的同时也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患病,家庭收入减少而支出明显增加,因此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增进互信,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虽然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