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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杉与蔡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杉,蔡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443号原告陈杉,个体户。被告蔡进,个体户。原告陈杉诉被告蔡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杉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石子生意。在合伙关系终止前,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蔡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226300元,至今未还。被告还从买受人泗洪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处领取属于原告的款项35000元。故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61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石子生意,书面约定利润均分。合伙协议终止时,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263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清,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杉提供的合伙协议两份、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伙协议履行义务。合伙协议终止时,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被告以出具借条形式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2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多领取的35000元货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进偿还原告陈杉欠款226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杉对被告蔡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蔡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陈 研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七日书 记 员 杜致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