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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余万林与湖北东方明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万林,湖北东方明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35号原告余万林。委托代理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东方明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木昌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万林与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建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福祖、游从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军、被告东方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万林诉称,原告从2009年9月16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酿酒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不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因不愿为原告等人购买社会保险,恶意宣布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下达任何书面文书。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申请仲裁,因仲裁裁决违法,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确认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1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58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5990元。4、补缴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养老保险金2328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方明珠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双倍工资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3、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存在双倍经济补偿。4、养老保险因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应缴纳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余万林举证如下:1、2015年1月23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10月30日南漳县巡检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4年10月23日南漳县城关镇花石桥村四组李家社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该村委会的负责人或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字,不足采信,另外,证人应出庭作证。经合议庭评议,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经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位证人是同一批案件的当事人,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效力不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两位证人虽为另案的原告,是同一批起诉本案被告的,但两位证人当庭的陈述客观真实并结合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余七人自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在被告处的工资明细,足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已到被告处上班及2013年9月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其在被告处逐月工资明细表及汇总原告及另外七人2013年前12月工资明细表。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举证如下:1、南漳县人民法院(2000)南破字第36-1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公司在2001年破产时已经支付了职工安置费及劳动保险费用。2、南漳县人民法院(2000)南破字第36-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南漳县珍珠液酒厂已于2001年6月15日破产终结并已注销。3、南漳县人民法院(2000)南破字第36-1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东方明珠酒厂全员接纳职工及缴纳职工劳动保险金的情况。4、南漳县人民法院(2000)南破字第36-10号民事裁定书(分配程序),拟证明当初在厂职工安置明细中没有原告名单更进一步证实原告当初未在该厂上班的事实。5、南漳县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南企改(2003)23号关于南漳县东方明珠酒有限责任公司退公转民产权专断改革方案的批复,拟证明县东方明珠酒厂实现公转民后接纳安置的职工为366人不含原告。6、南漳县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南企改(2003)36号关于南漳县东方明珠酒有限责任公司退公转民产权专断改革方案的批复,拟证明现东方明珠酒厂的组成形式。7、2007年起每年调资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职工基本工资标准及五险一金随工资每月发放到职工个人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意见如下:1、南企改(2003)23号、南企改(2003)36号批复不能说明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况且原告于2009年才到被告处上班的。2、县法院(2000)南破字第36-10号、(2000)南破字第36-11号、(2000)南破字第36-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0)南破字第36-10民事裁定书分配程序均与本案无关。3、2007年起每年调资文件缺乏真实性,涉及职工待遇应有工会确认的文件且养老保险不能随工资发放不合法。另外从2007年至2012年度缺少2009年和2011年的文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举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在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2009年9月原告余万林到被告处上班,接受被告的管理,并由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发放工资。2013年9月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和书面文件通知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原告离开公司。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3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余万林自2009年9月起与东方明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东方明珠公司支付余万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336元(2584元/月×4年)。三、余万林退回东方明珠公司随其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东方明珠公司为余万林补缴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至2013年9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余万林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余万林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11.62元。本院认为,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于2003年11月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09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接受被告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职工工资表为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从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之间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规定说明,劳动者自工作之日起1年内,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582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就该规定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而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法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原告余万林经济补偿。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养老保险金。因养老保险金是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万林与湖北东方明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二、湖北东方明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万林经济补偿金10446.48元。三、驳回原告余万林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东方明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建漳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一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