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文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中,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中,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兵,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王国平。上诉人张文中与被上诉人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文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兵、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江苏红喜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原告委托甲方代为发放派遣人员工资等待遇。原、被告签订派遣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派遣至江苏红喜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岗位工作。后被告到江苏红喜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江苏红喜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发放。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用人(工)单位已将单位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补贴于工资中,本人(被告)申请放弃单位代替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被告2013年5月和6月工资实发工资均为1500元,包括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补贴200元、社保补贴200元。因原告未为被告等人缴纳社会保险,后淮安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指令原告为被告等人办理社会��险登记,原告在2014年4月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5月和6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其中被告个人应付费用数额为272元。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原审原告人力资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3年4月由原告派遣至江苏红喜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应缴社保费一直由企业发放工资时补贴至工资中。后来其员工离职后,以未缴为由,要求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后经劳动部门处理,由原告对其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予以缴纳。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社保费用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应由本人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其个人应承担的2013年5月至6月的费用306元,并返还企业补贴至被告工资中的2013年5月至6月的社保补贴400元。原审被告张���中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打入工资中的所谓补贴实际为被告与江苏红喜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纠纷,被告的工资中不含任何补贴,且被告的养老金是自己缴纳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将被告派遣至用工单位,原、被告为此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中劳动者的工资应由派遣单位支付,原告与用工单位也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了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却在协议中与被告约定将单位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补贴于工资中,以及被告申请放弃单位代替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的承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委托用工单位发放给被告的2013年5月和6月工资中各包括社保补贴2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而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3年5月和6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中含有被告个人应付的272元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文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社保补贴400元及社会保险费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文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对劳动者的合理请求(如鉴定笔迹、测谎等)不予理睬,致一审判决所有认定事实严重与客观不符。其次,一审法院判决理由牵强附会,未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意偏袒用人单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其他法院审理或直接改判以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请求事项。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答辩称,依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诉人的工资中已给了社会保险补贴,后因上诉人投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了社会保险费用(含个人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工资中的社保补贴及其本人应交纳的社保部分,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工资���的社保补贴及上诉人应交纳的社保费用而引起的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辩称意见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本院仅对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工资中的社保补贴及上诉人应交纳的社保部分进行审查。依据双方2013年4月3日的补充协议,上诉人不要求单位为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将应由单位交纳的社会保险补贴发放在上诉人工资中。后淮安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指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2013年5月和6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其中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72元。在2013年5月和6月,被上诉人补贴至上诉人工资中的社保费用为400元,该款并非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现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交纳了社会保险,上诉人享受社会保险的权益已得到保障,但应由上诉人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72元��被上诉人补贴至上诉人工资中的社保费用400元,上诉人应承担返还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文中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