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洪雁,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孙洪雁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合法使用齐鲁公司热电厂蒸汽作掩饰,使用私接管线的方法窃取蒸汽后卖给西夏南山上开泡沫厂的邢某、盛某、梁某、刘某乙、张某甲五人,供其泡沫厂使用,盗窃蒸汽价值共计1037870元。2、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合法使用齐鲁公司蒸汽作掩饰,采用计量表前后私接管线绕过计量表的手段窃取蒸汽,供其厂内淄博鸿阁泡沫厂使用,共盗窃蒸汽价值70077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的犯罪事实辩称指控其盗窃蒸汽的价值170万元没有依据。辩护人孙洪雁发表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被告人刘某甲在通往西夏山上具有合法使用蒸汽手续的管线有2条,即西夏村2线和鸿阁中继北线。该两条管线均有蒸汽计量表,根据辩护人提交的交款单据和齐鲁公司的蒸汽用量统计表证实,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共交蒸汽费132.52万元,没有拖欠蒸汽费;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在鸿阁泡沫厂蒸汽线计量表前后的管线上确实有焊接线××板的痕迹,但是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系刘某甲为盗窃蒸汽私接管线时留下的。假如是刘某甲私接管线时留下的××板痕迹,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某甲何时私接的管线。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蒸汽的开始时间为2012年10月,没有事实依据,仅是主观怀某。综上,建议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合法使用齐鲁公司热电厂蒸汽(管线名称:鸿阁中继北、西夏村2)作掩饰,使用私接管线的方法窃取蒸汽后卖给西夏南山上开泡沫厂的邢某、盛某、梁某、刘某乙、张某甲五人,供其泡沫厂使用,盗窃蒸汽价值共计23918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将窃取的蒸汽卖给在西夏南山上开泡沫厂的邢某、盛某、梁某、刘某乙、张某甲使用后,按照一台生产泡沫的机器一年四万元的标准向邢某、盛某、梁某、刘某乙、张某甲收取蒸汽费。2011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分别向邢某、梁某、盛某、刘某乙、张某甲收取了64万元、11万元、22万元、5万元、26万元的蒸汽费。再查明,被告���刘某甲正常使用的鸿阁中继北管线在2012年1月至12月共用蒸汽544吨、2013年1月至12月共用蒸汽359吨;正常使用的西夏村2管线在2012年1月-2014年1月期间,向齐鲁公司热电厂缴纳蒸汽费共计84216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齐鲁公司热电厂蒸汽价格为中压蒸汽220元/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刘某甲经营鸿阁泡沫厂,泡沫厂的一切事情都是刘某甲负责,其在厂里主要负责做饭。泡沫厂生产所需的蒸汽费、电费都到齐鲁石化公司动管中心缴纳,都是按照齐鲁石化公司动管中心通知的数额缴纳。有时是刘某甲去交费,有时刘某甲安排其去交费。2013年,刘某甲安排其向梁某、盛某、邢某、张某甲收过蒸汽费。2、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开始,其和他人一起在临淄区辛店��道办事处西夏山上合伙经营泡沫厂,生产泡沫包装箱,生产泡沫产品主要是用聚苯乙烯原料、电、蒸汽。泡沫厂的场地是刘某甲的,厂房是其自己盖的,刘某甲不收场地费,只收取蒸汽费,生产所需的电费由其直接交给西夏村。生产所用的蒸汽是刘某甲找人接的管线,是齐鲁石化公司的蒸汽,管线上没有安装蒸汽表。其泡沫厂有8台生产机器,刘某甲按照一台机器一年四万元向其收取蒸汽费。除了每年的七八九这三个月是淡季外,其它时间其泡沫厂都是满负荷生产。其之所以到西夏山上经营泡沫厂是因为这里有蒸汽,且蒸汽价格便宜。根据其的推算,刘某甲向其提供的蒸汽比其他地方的蒸汽便宜一半以上。2014年年初,刘某甲通知其停蒸汽了,从5月份开始,其找到齐鲁石化公司动管中心给其泡沫厂另接了一条蒸汽管线并安装了蒸汽表,五、六、七月份,其分别交了2900元、8200元、210000元的蒸汽费。其没有生产销售数量的相关记录。其向刘某甲交纳了64万元的蒸汽费。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其在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夏山上经营泡沫厂,场地是刘某甲提供的,生产所用的蒸汽和电也是刘某甲提供的,场地不交费,蒸汽费交给刘某甲,电费交给西夏村的张某乙。蒸汽费不按蒸汽表收费,按每台机器每季度一万元交给刘某甲。其开始生产时泡沫厂有6台机器,2014年2月又增加了2台机器。其到西夏山上经营泡沫厂时,接到其泡沫厂的蒸汽管线已经接好了。其之所以到西夏山上经营泡沫厂是因为用刘某甲的蒸汽便宜,又没有场地租赁费。2014年3月,西夏山上的蒸汽全部停了,其才将泡沫厂搬到了天元公司附近,和盛某合伙经营,使用的蒸汽管线是刘某甲的,按照蒸汽吨数交费,每吨蒸汽210元,五、六月份共使用��600吨蒸汽。2013年,其交给了刘某甲22万元的蒸汽费,按照口头约定应当交24万元,刘某甲当时少要了其2万元。其在西夏山上经营泡沫厂时生产、销售的相关记录在搬家时都扔了。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4月,其在梁某的泡沫厂打工,当时泡沫厂在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夏山上,2013年11月,泡沫厂搬到了天元公司附近。泡沫厂生产泡沫需要聚苯乙烯原料、水、电、蒸汽,泡沫厂一年能生产八九个月时间,其他时间是淡季就不生产了。一年能加工80吨聚苯乙烯原料,加工一吨聚苯乙烯原料需要多少蒸汽其不知道。5、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在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夏山上经营一家泡沫厂,2014年4月将泡沫厂搬到了齐鲁石化乙烯天元公司附近和梁某共同经营。其在西夏山上经营泡沫厂时,刘某甲向其提供场地、蒸汽、电,刘某甲不收场地费,电���交给张某乙,蒸汽费交给刘某甲,蒸汽不按照蒸汽表收费,按照每台机器每季度一万元的标准交费,其当时的泡沫厂有6台机器,当时其到西夏山上经营泡沫厂时,蒸汽管线已经接好了。其的泡沫厂每天生产泡沫产品需要多少吨原料、蒸汽其没有计算过,也没有相关生产记录。2013年其交给了刘某甲11万元的蒸汽费。其之所以在西夏山上经营泡沫厂是因为用刘某甲的蒸汽便宜,又没有场地租赁费。2014年3月,西夏山上的蒸汽全部停了,其将泡沫厂搬到了天元公司附近和梁某合伙经营。搬到天元公司附近后,其将蒸汽费交给齐鲁石化热电厂动力管理中心,仅2014年6月20日-7月20日,泡沫厂使用了1100多吨的蒸汽,每吨220元,其交了26万余元的蒸汽费。期间,加工了约30多吨的聚苯乙烯。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其在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夏山上经营泡沫厂,生产泡沫产品。场地是刘某甲的,生产需要的蒸汽是刘某甲从齐鲁石化公司弄来的,管线也是刘某甲找人接到其泡沫厂的,管线上没有安装表,刘某甲不收取场地费,只收取蒸汽费,其当时有五台机器,按照每台机器每年2.6万元的标准收取。生产需要的水、电也是刘某甲找人安装的,但水电费交到西夏村里。其在西夏山上经营泡沫厂期间,共加工了150多吨聚苯乙烯原料,总共给了刘某甲二十六、七万元的蒸汽费。具体加工一吨聚苯乙烯原料需要多少蒸汽其没有计算过,也没有生产销售的相关记录。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至11月,其在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夏山上经营泡沫厂,之所以在西夏山上经营泡沫厂,是因为得知刘某甲在西夏山上有地方有蒸汽,不但蒸汽价格便宜,且不收场地费。当时刘某甲找人将蒸汽管线接到了其的泡沫厂,当时其有四台机器,刘某甲按照一台机器一年4万元收取蒸汽费,其经营了三个半月的泡沫厂共给了刘某甲5万元的蒸汽费。生产需要的水电所产生的费用交给了西夏村的张某乙和姓苗的人。每个月加工多少聚苯乙烯原料、加工一吨聚苯乙烯需要多少蒸汽其不清楚,当时没有安装蒸汽表。其也没有相关生产销售的记录。8、证人杨某和的证言证实,其共给刘某甲焊接过三次蒸汽管线,第一次是2012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甲找的其,当时刘某甲的厂子在齐鲁石化乙烯中心路热电厂斜对面的一个院子里,有一条小路进去,院子大门朝东,当时其去焊接时,厂子东边有条管线,已经从管线上接出来一个管线并且安装好了阀门,其顺着该管线给刘某甲铺的管线,一直铺到他的厂门口,大约五、六百米,直径是150毫米的管线,当时安装了一个阀门,阀门安装在了刘某甲厂子的大门口。第二次是2014年5月,其将刘某甲厂房里的一根蒸汽管线改动了一下,将这根管线从刘某甲厂房里靠南墙的位置挪到了厂子南墙外面。第三次是2014年6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从淄博天元公司东北角顺下来一条管线上对接的,其顺着这条管线铺到了梁某的泡沫厂,并将管线接到了梁某泡沫厂的罐体上,后又接到了机器设备上。当时管线裸露在外面,没有进行保温处理。9、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热电厂动力管理中心供热管理班班长,负责外供蒸汽的抄表、收费。刘某甲是使用热电厂蒸汽的用户,他有六条使用蒸汽的管线,分别是:鸿阁泡沫厂(原热电厂小区)刘某甲自己的厂子用蒸汽;天元公司对面(热电厂中继泵房)往西夏山上给别人送蒸汽;西夏村2(中心路热电厂对面氧气厂院内)给别人送蒸汽;黎明化工厂(储运厂西北);脱硫10公斤管线和铁路10公斤(这两条都是从热电厂内接出的)。其公司销售蒸汽核算表中出现的淄博鸿阁餐饮有限公司、黎明化工厂、西夏村2三个名称的交费是刘某甲交的蒸汽费,以淄博鸿阁餐饮有限公司的是两条管线,一条是原热电厂小区院内的鸿阁泡沫厂;一条是天元公司对面的管线向西夏山上送蒸汽。2014年6月,其在天元公司干活时,发现一条红色保温的管线贴着墙往南走,这条管线声音很大且没有计量表,经确认后,这是一个偷汽管线,但无法确定是哪里偷的。2014年6月,黎明化工厂名义交费的管线交费突然暴增,一个月交了55万多元的蒸汽费。之所以蒸汽费在六个份暴增是因为公司查找了几个偷汽点后,关了几个用户的蒸汽,刘某甲没法偷蒸汽了,只能走计量表用蒸汽。公司以前一直怀某刘某甲偷汽,刘某甲不但自己偷蒸汽,还把偷的蒸汽卖给别人使用,但公司找不到���据。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调到热电厂动力管理中心当书记,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在热电厂计量管理中心当主任。2014年1月份之前,计量中心归热电厂,负责直供户和互供户的水、电、蒸汽的计量,计量后把数据给热电厂生产技术科,生产技术科将数据转到热电厂财务,互供户直接将费用交到齐鲁石化公司财务,直供户把费用交到动力管理中心,动力管理中心归齐鲁石化动力管理处管理。2014年1月之后,计量管理中心和动力管理中心都归热电厂。直供户是指一条管线一个计量间一套计量表。刘某甲是热电厂蒸汽直供户,刘某甲名下有六条蒸汽管线,分别是:铁路10公斤、脱硫10公斤、胶厂15公斤、鸿阁(二条)、西夏村2。铁路10公斤、脱硫10公斤、胶厂15公斤三条线都装有计量表,管线通到热电厂东边刘某甲的厂子,刘某甲在热电厂东边有二个厂子,一��生产泡沫,一个生产硫酸铵,这三条管线以黎明化工厂的名义交费。鸿阁(二条)以鸿阁名义交费,一条管线供刘某甲自己的鸿阁泡沫厂生产,在原热电小区院内,该管线装有计量表,计量间在刘某甲厂子的门口;另一条通到西夏山上,供很多小泡沫厂生产,计量表在热电厂的中继泵房里。鸿阁这两条管线一直向热电厂财务交费,2014年1月后鸿阁将蒸汽费交到动力管理中心。西夏村2管线,在天元公司氧气站东边,有计量间,装有计量表,以西夏村2的名义交费,交到动力管理中心。刘某甲的这些蒸汽管线都经过了齐鲁公司计量部审批。1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乙烯干安装管道设备和电气焊。2013年10月份,其给刘某甲的泡沫厂安装过机器。其知道刘某甲把蒸汽从热电厂弄出来卖给别的泡沫厂使用,具体卖给谁其不清楚。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乙烯天元公司南边西夏南山上租了西夏村的地,建了院子对外承包,刘某甲承包了其的院子后,又将院子承包给了盛某、邢某、梁某、张某甲、刘某乙等人经营泡沫厂。其每年向刘某甲收取26万元的承包费。盛某、邢某、梁某、张某甲、刘某乙等人使用刘某甲的蒸汽,刘某甲只收取他们的蒸汽费,不收取院子租赁费。盛某、邢某、梁某、张某甲、刘某乙等人生产泡沫产品使用的水、电,水费交到西夏村的苗爱青,电费交给其,每个泡沫厂都装有电表。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烟台信兴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代理销售聚苯乙烯原料,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临淄邢某泡沫厂购买过其公司的聚苯乙烯原料。每年具体购买多少其记不清了,大约一百四五十吨。其卖给邢某聚苯乙烯原料都开增值税发票,发票上的名称是淄博市临淄区万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只要是以淄博市临淄���万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开的发票都是卖给邢某泡沫厂的。1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临淄万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干供应,公司主要经营聚丙烯等塑料原料。2013年邢某通过其公司购买过50吨左右的聚苯乙烯原料。由于其公司代买的,所以发票的购买单位是其公司。(二)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经过侦查,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侦查。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齐鲁石化纪委转来的中央纪委驻山东巡视组举报信一封及匿名举报电话,举报内容为刘某甲等人大肆盗窃齐鲁公司蒸汽。同年7月9日,公安民警将刘某甲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68年11月29日。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办公室及汽车进行搜查及将搜查到的现金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4、��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刘某甲的办公室及汽车内搜出并扣押的的物品发还给了刘某甲的家属。5、中国石化集团资产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文件齐鲁石化分(2011)11号证实,自2011年2月1日起,低压蒸汽210元/吨、中压蒸汽220元/吨。6、中国石化集团资产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文件齐鲁石化分(2011)370号、齐鲁分发(2012)77号证实,公司对外供水、电、蒸汽的审批、计量、收费等程序及对厂际管线的、管廊的管理、巡检等。7、热电厂计量管理中心2014年3月至5月供汽管损分析表证实了外供户蒸汽管线的管损率较高的情况。8、热电厂计量管理中心2012-2013年鸿阁两条线(鸿阁中继北、鸿阁小区)蒸汽每月计量结算数证实了该期间该两条线使用蒸汽的数量,其中鸿阁中继北2012年1月至12月共��蒸汽544吨、2013年1月至12月共用蒸汽359吨。9、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热电厂出具的统计表证实,2014年5月-7月邢某的临淄区辛店盈虹泡沫加工厂、2014年7月盛某以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西夏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义使用蒸汽和缴费的情况。12、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热电厂动力管理中心出具的销售蒸汽核算表证实,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以西夏村2名义使用蒸汽数量及向该管理中心缴纳蒸汽费(842160元)的情况(2012年1月使用蒸汽68吨,交费14960元;2月使用蒸汽119吨,交费26180元;3月使用蒸汽139吨,交费30580元;4月使用蒸汽171吨,交费37620元;5月使用蒸汽202吨,交费44440元;6月使用蒸汽193吨,交费42460元;7月使用蒸汽185吨,交费40700元;8月使用蒸汽126吨,交费27720元;9月使用蒸汽263吨,交费57860元;10月使用蒸汽165吨,交费36300元;11月使用蒸汽154吨,交费33880元;12月使用蒸汽159吨,交费34980元;2013年1月使用蒸汽130吨,交费28600元;2月使用蒸汽61吨,交费13420吨;3月使用蒸汽134吨,交费29480元;4月使用蒸汽152吨,交费33440元;5月使用蒸汽99吨,交费21780元;6月使用蒸汽155吨,交费34100元;7月使用蒸汽164吨,交费36080元;8月使用蒸汽231吨,交费50820元;9月使用蒸汽176吨,交费38720元;10月使用蒸汽122吨,交费26840元;11月使用蒸汽155吨,交费34100元;12月使用蒸汽291吨,交费64020元;2014年1月使用蒸汽14吨,交费3080元)。(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淄博天元公司氧气站至西夏南山的蒸汽管线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称,其从齐鲁石化热电公司购买了鸿阁中继北和西夏村2两条合法的蒸汽管线向辛店街道��事处西夏村的南山上输送蒸汽。该两条管线其都正常向齐鲁石化热电公司交费。其将蒸汽卖给了在西夏山上生产泡沫产品的邢某、盛某、梁某、刘某乙、张某甲,并按照一台生产泡沫的机器一年四万元的标准向邢某、盛某、梁某、刘某乙、张某甲收取蒸汽费。其将蒸汽卖给他人没有经过齐鲁石化热电公司同意,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辩护人为证实公诉机关出示的淄博天元公司氧气站至西夏南山的蒸汽管线进行现场勘验笔录中涉及的管线通不到西夏山上出示了照片一宗、为证实刘某甲以临淄区辛店街道西夏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义向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交纳蒸汽费的情况出具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宗(其中增值税发票证实以临淄区辛店街道西夏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义交费2012年1月-8月共计30447.61元、2013年1月-12月共计47329.2元、2014年1��-4月共计21918.23元)。对控辩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分析论证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及辩护人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出具的2014年2月至4月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一宗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现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合法使用齐鲁公司热电厂蒸汽(管线名称:鸿阁中继北、西夏村2)作掩饰,使用私接管线的方法窃取蒸汽后卖给西夏南山上开泡沫厂的邢某、盛某、梁某、刘某乙、张某甲五人,按照一台生产泡沫的机器一年四万元的标准���邢某、盛某、梁某、刘某乙、张某甲收取蒸汽费。2011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分别向邢某、梁某、盛某、刘某乙、张某甲收取了64万元、11万元、22万元、5万元、26万元的蒸汽费;被告人刘某甲正常使用的鸿阁中继北管线在2012年1至2013年12月,向齐鲁公司热电厂缴纳蒸汽费198660元(按照2012年1月至12月使用蒸汽的吨数544吨加2013年1月至12月使用蒸汽吨数359吨乘以220元/吨)。正常使用的西夏村2管线在2012年1月-2014年1月期间,向齐鲁公司热电厂缴纳蒸汽费共计842160元。因此,计算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蒸汽的价值为23918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蒸汽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对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价值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该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杨某和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甲找的其,当时刘某甲的厂子在齐鲁石化乙烯中心路热电厂斜对面的一个院子里,有一条小路进去,院子大门朝东,当时其去焊接时,厂子东边有条管线,已经从管线上接出来一个管线并且安装好了阀门,其顺着该管线给刘某甲铺的管线,一直铺到他的厂门口,大约五、六百米,直径是150毫米的管线,当时安装了一个阀门,阀门安装在了刘某甲厂子的大门口。2014年5月,其将刘某甲厂房里的一根蒸汽管线改动了一下,将这根管线从刘某甲厂房里靠南墙的位置挪到了厂子南墙外面。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至6月,其在刘某甲的泡沫厂打工,其只知道生产泡沫箱子主���用蒸汽,电,生产所需的原料是塑料颗粒,具体怎么操作不清楚。车间共有13台机器,由于效益不好,只开了5、6台。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开始,其在刘某甲的鸿阁泡沫厂负责对生产机械进行维修。该厂有29台生产泡沫的机器设备,一天生产多少泡沫成品其没有统计过,公司所用的蒸汽管线在厂房后面,有没有计量表,管线从什么地方接的其不清楚。厂里的29台机器设备不是每天都全部运转工作,分淡季和旺季,淡季的时候,平均每天开4台机器,旺季的时候,平均每天开8、9台机器。具体生产泡沫产品需要多少蒸汽其也不清楚。2014年6月19日,没有蒸汽后,该厂就不生产了。该厂每月购买生产泡沫产品的聚苯乙烯原料大约三、四十吨,一年用二百四、五十吨。4、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8月开始,其到刘某甲的泡沫厂干维修工,厂里有29台机器,��该些机器不是每天都全部运转生产,平时能有十四五台机器运转生产。生产泡沫产品需要蒸汽、水、电、聚苯乙烯原料等,蒸汽、水、电具体从那接到厂里的其不清楚。其也不知道一天用多少蒸汽、水、电。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之前,其在热电厂动力管理中心当书记,之后到热电厂管理中心当主任。2013年12月之前计量中心负责热电厂的电和蒸汽的计量和外供蒸汽的直供户管理,2014年1月后蒸汽外供业务油热电厂动力管理中心负责。外供蒸汽都有审批手续,有热电厂给外供用户接管线,提供蒸汽。刘某甲是热电厂的外供用户,他使用蒸汽的管线有三大块:一是鸿阁用气,刘某甲的鸿阁泡沫厂在乙烯厂中心路,东消防对面,这条管线是从新区15公斤管线接的,该管线延伸到刘某甲的泡沫厂,大约六、七百米,在刘某甲的厂门口有个计量间,计量间里有计量表,计量表前后都有阀门;二是在乙烯厂南路西夏南山开发区,具体有几条不清楚;三是在热电厂东边有一片刘某甲使用蒸汽的管线有两条,一是脱硫线南线和北线,北线是在热电厂厂里沿着铁路往东一直延伸到刘某甲的黎明化工厂;南线在热电厂厂区南围墙外向东铺设经过热电厂东计量间进入刘某甲的黎明化工厂;这两条管线都有计量表。二是胶长线,刘某甲从胶厂线上接了一条管线通道黎明化工厂。其在当主任之前,热电厂的领导就发现了热电厂外供蒸汽计量有问题,其当了主任后就开始查找蒸汽损耗大的原因,共查处六个蒸汽点。分别是:胶长线46号柱“T”接蒸汽,是隆辰公司偷蒸汽;在热电厂M线供2空分装置用汽表前“T”接蒸汽,其怀某是天元公司偷蒸汽;热电厂东计量间附近(新区15公斤管线),不确定是不是天元公司偷蒸汽;厂南路胶厂线J079号柱,无法确定是谁在偷蒸汽;建设公司院内;鸿阁泡沫厂在新区15公斤管线上(热电厂到烯烃厂、塑料厂、氯碱厂的管线)偷蒸汽。每个偷蒸汽的地点具体偷了多少蒸汽其无法计算。因为每条蒸汽管线耗损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正常损耗,这个损耗值很小,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另一个原因就是认为偷汽。将发现的偷气点关了后,损耗值降到了合理范围内。低压蒸汽210元一吨,中压蒸汽220元一吨。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齐鲁石化公司热电厂计量管理中心巡查班班长,负责管线巡查和操作。2014年5月至6月,其在巡查管线过程中发现了隆辰化工厂在胶厂15KS线用户支线表前私接管线盗窃蒸汽、天元化工厂在新区43KS用户支线表前私接管线盗窃蒸汽、胶厂线J79号柱管廊水泥支撑柱内有盗气管线、厂东计量间新区15KS线用户支线表前有外接管线、东消防对面(原��电小区内)鸿阁计量间东侧新区15KSZ1线用户支线有盗窃点(表前)、建设公司在M管(10KS)外供支线表前有外接管线。发现的六处盗汽点,比较确定的是建设公司在偷汽,其他的几个地方其怀某是隆辰化工厂、天元化工厂、鸿阁化工厂偷汽。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齐鲁建设有限公司公用工程车间管廊维护班班长,专业是电焊工。2014年7月11日其经过对乙烯中心路原热电厂小区,刘某甲的黎明泡沫厂东南十米左右的热电厂计量间东侧管线上接出一根朝下的管子,上面焊着××板进行查看,可以断定××板焊接时间应该在二个月之内。对计量间西侧管线上接出的一根向下斜45度的管子,上面焊接的××板进行查看,断定该××板和计量间东侧的××板焊接时间是同一时间。对该两处焊接在主管线上的碳钢管的焊接时间无法确定。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鸿阁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在改制前叫热电厂招待所。从2012年2、3月份开始,刘某甲的泡沫厂挂靠其的餐饮公司经营,每年交挂靠费,2013年12月之前刘某甲使用的水、电、蒸汽费根据热电厂计量中心下达的数量,将费用交到其公司的财务,由财务代收后交到热电厂动力管理中心。2014年1月开始刘某甲将水、电、蒸汽费直接交给热电厂动力管理中心。刘某甲的泡沫厂在鸿阁餐饮有限公司斜对面,在乙烯中心路,东消防对面,原来的热电小区附近。9、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热电厂动力管理中心供热管理班班长,负责外供蒸汽的抄表、收费。刘某甲是使用热电厂蒸汽的用户,他有六条使用蒸汽的管线,分别是:鸿阁泡沫厂(原热电厂小区)刘某甲自己的厂子用蒸汽;天元公司对面(热电厂中继泵房)往西夏山上给别人��蒸汽;西夏村2(中心路热电厂对面氧气厂院内)给别人送蒸汽;黎明化工厂(储运厂西北);脱硫10公斤管线和铁路10公斤(这两条都是从热电厂内接出的)。其公司销售蒸汽核算表中出现的淄博鸿阁餐饮有限公司、黎明化工厂、西夏村2三个名称的交费是刘某甲交的蒸汽费,以淄博鸿阁餐饮有限公司的是两条管线,一条是原热电厂小区院内的鸿阁泡沫厂;一条是天元公司对面的管线向西夏山上送蒸汽。2014年6月,其在天元公司干活时,发现一条红色保温的管线贴着墙往南走,这条管线声音很大且没有计量表,经确认后,这是一个偷汽管线,但无法确定是哪里偷的。2014年6月,黎明化工厂名义交费的管线交费突然暴增,一个月交了55万多元的蒸汽费。之所以蒸汽费在六个份暴增是因为公司查找了几个偷汽点后,关了几个用户的蒸汽,刘某甲没法偷蒸汽了,只能走计量表用蒸汽。公司以前一直怀某刘某甲偷汽,刘某甲不但自己偷蒸汽,还把偷的蒸汽卖给别人使用,但公司找不到证据。通往刘某甲的鸿阁泡沫厂的蒸汽管线直径为100毫米,管线上装有计量表,计量表前私接出来一条管径为100毫米的旁通管子,根据两条管径能否计算出蒸汽流量比例其不好说。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调到热电厂动力管理中心当书记,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在热电厂计量管理中心当主任。2014年1月份之前,计量中心归热电厂,负责直供户和互供户的水、店、蒸汽的计量,计量后把数据给热电厂生产技术科,生产技术科将数据转到热电厂财务,互供户直接将费用交到齐鲁石化公司财务,直供户把费用交到动力管理中心,动力管理中心归齐鲁石化动力管理处管理。2014年1月之后,计量管理中心和动力管理中心都归热电厂。直供户是指一条管线一个计��间一套计量表。刘某甲是热电厂蒸汽直供户,刘某甲名下有六条蒸汽管线,分别是:铁路10公斤、脱硫10公斤、胶厂15公斤、鸿阁(二条)、西夏村2。铁路10公斤、脱硫10公斤、胶厂15公斤三条线都装有计量表,管线通到热电厂东边刘某甲的厂子,刘某甲在热电厂东边有二个厂子,一个生产泡沫,一个生产硫酸铵,这三条管线以黎明化工厂的名义交费。鸿阁(二条)以鸿阁名义交费,一条管线供刘某甲自己的鸿阁泡沫厂生产,在原热电小区院内,该管线装有计量表,计量间在刘某甲厂子的门口;另一条通到西夏山上,供很多小泡沫厂生产,计量表在热电厂的中继泵房里。鸿阁这两条管线一直向热电厂财务交费,2014年1月后鸿阁将蒸汽费交到动力管理中心。西夏村2管线,在天元公司氧气站东边,有计量间,装有计量表,以西夏村2的名义交费,交到动力管理中心。刘某甲���这些蒸汽管线都经过了齐鲁公司计量部审批。1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计量技术管理30年了,通往刘某甲的鸿阁泡沫厂的蒸汽管线直径为100毫米,管线上装有计量表,计量表前私接出来一条管径为100毫米的旁通管子,根据两条管径无法计算出流量。12、热电厂计量管理中心2014年3月至5月供汽管损分析表证实了外供户蒸汽管线的管损率较高的情况。13、热电厂计量管理中心2012-2013年鸿阁两条线(鸿阁中继北、鸿阁小区)蒸汽每月计量结算数证实了该期间该两条线使用蒸汽的数量,其中鸿阁小区2012年1月至12月共用蒸汽268吨、2013年1月至12月共用蒸汽719吨。14、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热电厂出具的凭证证实了2012-2014年期间,淄博鸿阁公司电、汽款的缴纳情况。15、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热电厂出具的��计表证实,2014年3-6月淄博鸿阁餐饮有限有限公司15KS(小区)使用蒸汽和缴费的情况。16、淄博鸿阁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3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该公司分别代收刘某甲蒸汽费共计170520元、226380元。17、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热电厂动力管理中心出具的销售蒸汽核算表证实,2014年1月至3月,刘某甲以淄博鸿阁餐饮有限公司名义使用蒸汽数量及向该管理中心缴纳蒸汽费的情况(其中2014年1月使用蒸汽240吨,交费50400元;2月使用蒸汽0吨;3月使用蒸汽10吨,交费2100元)。18、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热电厂动力管理中心出具的淄博市临淄区东夏社区居委会(刘某甲鸿阁泡沫厂)用电量证实了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刘某甲的泡沫厂使用电量的情况。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鸿阁泡沫厂及位于该泡沫厂地下的蒸汽管线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发现管线上焊有××板。20、被告人刘某甲对该指控拒不供述。辩护人为证实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热电厂动力管理中心出具的淄博市临淄区东夏社区居委会(刘某甲鸿阁泡沫厂)用电量是天元公司变压器、鸿阁变压器、厂东变压器三台变压器的用电量出示了照片一宗;为证实刘某甲以淄博鸿阁餐饮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交纳蒸汽费及2014年1月之前淄博鸿阁餐饮有限公司向刘某甲代收蒸汽费的情况出具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各一宗。对上述证据分析论证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中,证人证言只能证实部分证人怀某被告人刘某甲有偷蒸汽的嫌疑,现场勘验笔录只是证实通往被���人刘某甲鸿阁泡沫厂的蒸汽管线上发现了有焊接的××板,但焊接××板的具体时间及刘某甲在正常蒸汽管线计量表前私自焊接管线的时间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盗窃蒸汽的价值。因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该指控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现金二十三万玖仟壹佰捌拾元退给受害单位;余额退回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明审判员 刘彩凤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