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1954年12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乐昌市廊田镇往乐昌市区行驶,当行至乐昌市S345线31KM+100M路段时,越过中线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粤F2***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曾某某本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法律意识淡薄,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 辉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彩凤(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