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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执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38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卢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庞青年,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嘴山市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宁夏龙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石宏成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214621.74元,执行费3119.3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