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时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时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时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2007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时某甲,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考虑到其与被告已生育一女一子,后来就一直这样生活下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二子女的教育及成长不理不问,不为家庭消费支出费用,全靠原告一人支撑,原告为了家庭毫无怨言,尽管如此被告却全然不体谅原告,五年以来,被告对原告渐渐冷淡起来直至漠不关心,被告回到家中,经常莫名对原告发火,甚至侮辱谩骂,并扬言“杀死原告及全家”,频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心理极度恐慌,女儿曾哀求不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却置若罔闻,致使女儿神情恍惚,给原告及二子女的心理造成挥之不去的阴影。另:原告自购位于禹州市北关新桥秀水苑小区8号楼2单元501号房产一套。原告不堪承受被告侮辱谩骂、恐吓、殴打的折磨,对被告已深感绝望,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解除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事宜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子女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杨某甲、儿子时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每人每月1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应从禹州市北关新桥秀水苑小区8号楼2单元501号房搬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也属于事实婚姻。1998年,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原告经常在被告与前妻问题上发生矛盾和冲突,原告时常怀疑被告要与前妻复婚。因被告做生意赔了钱,负债累累,加之母亲患病,至今被告在经济上也没能有所好转。被告感谢原告为被告和孩子、家庭付出的心血和努力,也知道原告生活得很累,被告很对不起原告。总之,只要原告能够生活的幸福,被告尽力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甲的身份证,证明杨某甲为原、被告所生育;2、禹州市钧台办临河路颍河秀水苑小区8号楼2单元501号房产证(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702**号),证明原告杨某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3、证人杨某(原告杨某某姐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共同生活,2003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2007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时某甲。因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致同居后双方时常发生矛盾且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而过,女儿杨某甲、儿子时某甲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现居住的禹州市钧台办临河路颍河秀水苑小区8号楼2单元501号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702**号),其所有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杨某甲、儿子时某甲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承担其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酌定为被告每月负担杨某甲、时某甲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按年度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现居住的禹州市钧台办临河路颍河秀水苑小区8号楼2单元501号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702**号)迁出的请求,鉴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占用该房产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杨某甲、儿子时某甲均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时某某承担,两名子女每人每月为300元,自2015年5月起执行付至杨某甲、时某甲18岁时止,其中2015年5月至12月抚育费共计4800元,限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以后每年度抚育费,由被告时某某于当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限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现居住的禹州市钧台办临河路颍河秀水苑小区8号楼2单元501号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702**号)迁出并交付原告杨某某。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