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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晓东、贺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晓东,贺长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同心路南四巷3号20号楼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娟,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东,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住新疆库尔勒市石化大道西巷92号委托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泽智,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长兵,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235号院101号原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张晓东、贺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戴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公司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用于新疆新能发展达坂城风电一期49.5MW工程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别墅区等五个工地的建设工程,原告按约定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3709立方,合计金额1157485元,对账单由二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55万元后,尚欠混凝土款60748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07485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计22643.94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东辩称,张晓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张晓东不具有施工资质,个人无法承揽工程,被告张晓东虽然在《对票单》上的“现场对票人”处签名,但不能证明是张晓东个人提供的混凝土,亦不认可是个人债务,其签字只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是向五个不同的工地供应混凝土,系五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以每个工地为被告,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长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兴达公司庭审中提供证据:1、2013年12月15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贺长兵与原告就达坂城风电49.5千瓦工程的工地混凝土用量进行对账,总用量为2685立方米,总金额860105元,对账单上明确标明了混凝土的标号和单价。被告张晓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贺长兵是在“现场对票人”处签字,证明其仅是对账行为,并不能说明其确认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因被告贺长兵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4年5月26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晓东与贺长兵共同与原告就青海火电工程项目、青海火电工程公司综合楼、南山别墅、新疆电力建设工程五个工地汇总对账,混凝土总量为3709立方米,总金额1157485元。被告张晓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一个工程产生一个诉讼,不能混在一起诉讼,同样其也是在“现场对票人”处签字,证明仅是对账行为,不能说明其认可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张晓东、贺长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经审理,并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用于新疆新能发展达坂城风电一期49.5MW工程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别墅区等五个工地的建设工程,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即时付款。后经原、被告多次对账,双方最终于2014年5月26日结算确认,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为被告参与施工的青海火电工程项目、青海火电综合楼工程项目、南山别墅、水西沟别墅房、新疆电力建设工程五个工地共计提供混凝土3709立方米,合计总价款1157485元,对账单落实处载明“现场对票人”,由被告贺长兵、张晓东签字确认,“兴达对票人”,由原告方工作人员白梅签字确认。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550000元,现尚欠混凝土款607485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东、贺长兵至原告兴达公司处购置混凝土,双方并对未付货款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明确。审理中,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被告张晓东、贺长兵向原告出具书面对账单的行为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对账单内容显示,对账单中明确标明了混凝土标号为C10、C15、C20、C25、C30、C35,对应的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30元、240元、250元、280元、310元及抗渗剂及防冻剂的价款。2014年5月26日,双方针对五个供货工地形成的汇总对账单上亦载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2日以上五个工地合计方量3709方,合计金额1157485元,已付35万元,剩余欠款807485元”,被告张晓东、贺长兵在现场对票人一栏签字。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从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确定双方对买卖合同签订中应当具备的合同主要内容即商品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数量、总价款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书面证据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订立”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张晓东、贺长兵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贺长兵、张晓东为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主体,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对形成合同之债的确认。原告兴达公司按照其与被告贺长兵、张晓东的约定将货物供至其指定的工程施工工地,已履行了出卖人供货义务,被告贺长兵、张晓东作为买受人即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除双方在对账单上已确认的被告已付款350000元外,被告张晓东又于2014年10月向其偿付混凝土款200000元,现被告尚欠混凝土价款为607485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074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延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原告自2013年4月28日分期交付混凝土后,被告亦应按时支付货款,但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主张延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26起算至起诉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875‰分段计算为:200000元×4.875‰×5个月(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4875元;607485元×4.875‰×6个月(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起诉)=17768.94元,原告此期间的利息主张合理,计算准确,另原告亦要求被告支付其至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长兵、张晓东给付原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07485元;二、被告贺长兵、张晓东偿付原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2643.94元[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22643.94元;自2014年11月26日(指起诉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照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4.875‰标准予以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1.29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云人民陪审员  樊永登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