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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米某甲、米某乙与米某丙、江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江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7号原告米某甲,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米某乙,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丙,男,1969年3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江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集跃,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某甲、米某乙与被告米某丙、江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米某甲、米某乙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米某甲、米某乙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米某甲、米某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358元,减半收取4679元,由米某甲、米某乙负担。审 判 长  李锡政人民陪审员  李新德人民陪审员  肖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文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