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韩书华与郭文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华,郭文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韩书华,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被告郭文珍,女,1945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国军,系被告郭文珍之子,1972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书华与被告郭文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书华,被告郭文珍的委托代理人乔国军、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书华诉称:我和被告同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松垡村村民,系南北邻居。我家在被告家北边居住。2014年11月18日,我在自家院内砌小墙以挡雨水,同时在小墙北侧地下安装排水管道。被告郭文珍自我施工当天开始,天天无任何理由到我家院内阻挠,不让我正常施工,为此我窝工六天,赔偿了施工队窝工费5760元。我于2014年11月21日报警,警察调解无效,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文珍不得阻止我正常施工,并赔偿我窝工损失5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文珍承担。被告郭文珍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韩书华的诉讼请求。原告韩书华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并不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并已经对我的通行和排水产生妨碍,我方并不是无故阻止他的施工;双方因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并没有长期的停工,也没有任何的损失,所以原告韩书华主张的窝工损失不合理,也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韩书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书华与被告郭文珍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松垡村村民,双方南北相邻而居,原告韩书华居北,被告郭文珍的院落在南。2014年11月份,原告韩书华修正院落,欲在其前排房屋南侧修建矮墙以利于排水。被告郭文珍认为原告韩书华的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并且不利于其通行和排水,故对原告韩书华的施工加以阻止,导致原告韩书华无法进行施工。在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效后,原告韩书华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现场进行了勘查,经本院测量原告韩书华宅基地南侧边界线与被告郭文珍房屋正房后墙墙根基线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因该两天基线并不平行,故原、被告双方院落东侧与西侧之间的距离并不相等,经测量,两处宅基地东侧距离为1.75米;西侧距离为1.2米。庭审中,原告韩书华表示其施工的位置已经为被告郭文珍预留了50厘米的散水,并不妨害被告郭文珍的排水和通行。被告方认为其房屋在散水之外尚有两米的土质护坡,故坚持要求原告韩书华为其留出相应宽度的位置。经测量,被告郭文珍房屋所在宅基地现南北长度为22.75米,已经超过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的13米。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房屋宅基地平面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韩书华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排水墙体,理由正当,被告郭文珍不应加以妨碍。原告韩书华在修建排水墙体时应考虑到被告郭文珍所在房屋的排水及通行方便,做好邻里团结和睦工作。本院依据测量的结果并综合考虑原告韩书华的施工方案进行判决。原告韩书华主张的窝工损失费,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书华可以在其南房南侧修建排水墙体(该墙体完工后主体应在原告韩书华宅基地范围之内,即位于其南房往南三点六米一线之内),在修建该排水墙体过程中,被告郭文珍不得阻碍;二、驳回原告韩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文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