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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姚某某,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松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被告李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某某。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2013年被告将住房卖掉偿还赌债,使原告无家可归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对此不管不问,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被告李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三页。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被告李姚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被告李姚某某于2007年在浙江省打工时相识,2009年7月订婚,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2011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某某。后双方居住的房屋被出卖,原告李某某与孩子回娘家居住,因生活困难而发生矛盾。2015年3月18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姚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姚某某在外务工时相识,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本案在调解中被告李姚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错误。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能够和好。原告李某某诉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