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郭新强与王建、柴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强,王建,柴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83号原告:郭新强,居民。被告:王建,居民。被告:柴文娟,农民。原告郭新强为与被告王建、柴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柴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以经营企业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借给被告20万元、2013年10月3日又借给被告6万元,并约定归还期限、利息等。但被告仅就20万元本金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按本金6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据实计算)。原告郭新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13年9月4日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两被告又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2013年10月30日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等事实。被告王建、柴文娟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王建、柴文娟到原告郭新强处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借款后,两被告除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外,未支付其他款项。2013年10月3日,两被告又到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借款后,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王建、柴文娟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柴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新强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王建、柴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