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2707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付某某。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白晶。委托代理人江雪。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上午9点半和下午14点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被告中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与被告中办公司进行合作,原告带领的木工班组接受被告委托,装修了被告承包的环球中心1312号、1813号、811号、1701、1704、608、1112号和中航国际、茂业中心、西派国际物业中心等装修中的木工作业,签订过两份书面合同,部分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合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标准分包合同,合同附有人工费价格表(木工班组),约定了木工项目及单价,双方按照该单价执行。原告承包的木工作业均已完成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对账手续,并签订了结算单,载明:2013年和2014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87600元,扣除质保金9187元和已经支付了的82700元,余款为95713元。此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剩余劳务费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欠劳务费4500元和2014年度所欠工程劳务费86013元,共计90513元。被告中办公司辩称,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90513元,但原告在2015年2月通过转账支付了原告1万元,仅欠付其8051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办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环球中心6-1-1112装饰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单包木作的人工劳务部分,结算价格按照现场施工管理员核算的总量计算。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标准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的木工项目,分包形式为清包,材料为被告提供,合同附有人工费价格表(木工班组),约定了木工项目及单价,确定按实结算。原、被告为确认工程量及金额签订的项目部施工队工程量审核表五份,包括:2014年5月15日签订三份,确认环球中心1312房间项目结算为31274元,环球中心W28-1-1813项目结算为12784元,环球中心E1-811项目结算为3049元;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确认西派国际项目结算为7756.75元;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确认环球中心1112项目结算为32508元。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明细,载明2013年被告欠原告4500元,以及2014年原告所分包的项目和金额,合计187600元,扣质保金9187元,已付款82700元,余额为95713元,被告在该对账明细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无误”。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劳务分包合同、标准分包合同、项目部施工队工程量审核表、对账明细、银行客户凭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办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经营资质的公司,原告付某某长期与被告合作,带领其木工班组分包被告承包所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原告提供了木作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对账明细,被告尚欠原告95713元,在对账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故被告尚余86713元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在对账之后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劳务费86713元;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2.5元,由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