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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XX俊与时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俊,时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998号原告:XX俊,居民。委托代理人侯贵钢,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居民。被告:时永刚,农民。原告XX俊与被告时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贵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俊诉称:被告时永刚自2011年10月始自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经结算,欠款共计783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7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时永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分15次购买建筑材料,每次均有被告出具欠条。经累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合计783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15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783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XX俊建筑材料款78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时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一起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