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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2015)乌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峻军,杨彦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贝峻军。委托代理人:马勇,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实习律师。被告:杨彦仁。原告贝峻军与被告杨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洪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峻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勇、李倩倩,被告杨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峻军诉称,杨彦仁于2013年1月9日从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9日前还清,并以车牌号为新A10T**的比亚迪车辆作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杨彦仁催要,杨彦仁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彦仁向我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4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彦仁答辩称,我从贝峻军处借款40000元是事实,我已经给贝峻军20000元利息,不应再支付利息4680元,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但我现在没有偿付能力,在年底前可以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杨彦仁从贝峻军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9日还清并以车牌号为新A10T**的车辆提供担保,杨彦仁向贝峻军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未对车牌号为新A10T**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彦仁未向贝峻军偿还借款。杨彦仁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68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00%。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彦仁是否已偿付贝峻军20000元。杨彦仁提供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两张,拟证明其已向贝峻军偿还了5000元,但该两张客户回单显示系康德义的账户余额为5040元,转入梁显军账户5000元,不能证明杨彦仁向贝峻军还款的事实,杨彦仁再未提供其它证据,故本院对杨彦仁已偿还贝峻军2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杨彦仁从贝峻军处借款40000元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贝峻军要求杨彦仁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杨彦仁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杨彦仁于2013年1月9日从贝峻军处借款40000元,2013年3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贝峻军要求杨彦仁按照月利率4.875‰(年化利率为5.85%)偿付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逾期利息,未超出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出杨彦仁应向贝峻军偿付逾期利息4680元(40000元×4.875‰×24个月=4680元),杨彦仁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偿付利息46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彦仁向原告贝峻军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杨彦仁向原告贝峻军偿付逾期利息4680元(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本案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0元(原告贝峻军已预交),由被告杨彦仁负担。上述杨彦仁应给付贝峻军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