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邵鸣与佛山市顺德区外经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邵鸣。委托代理人林一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外经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霖喜。原告邵鸣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外经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鸣诉称,1996年4月18日,原告与顺德市劲龙房产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劲龙上海公司)签订一份《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1.46平方米,总金额384,132元;签订认购书同时支付20万元,1996年12月21日之前支付184,132元。劲龙上海公司同意在5月15日前办理该房入住手续。1996年4月19日,原告向劲龙上海公司支付20万元。4月20日原告与劲龙上海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房出售合同》,同年5月,劲龙上海公司将出售的房屋交付原告入住,并办理物业管理相关手续。此后,原告及家人户籍迁入登记。1997年1月25日,原告将一张当时工作单位的转账支票184,132元交付劲龙上海公司,以支付售房价。原告居住涉案房屋至今,正常交付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由于劲龙上海公司的原因,出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据查,劲龙上海公司于2000年12月被注销,债权、债务由上级开办方顺德市劲龙房产公司承担。顺德市劲龙房产公司于2001年6月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顺德市外经实业公司继承。后顺德市外经实业公司于2004年3月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外经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顺德市劲龙房产公司上海公司(即劲龙上海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申请注销,债权、债务由顺德市劲龙房产公司承担。2001年6月13日顺德市劲龙房产公司被注销,债权、债务由顺德市外经实业发展公司承担。2004年4月5日顺德市外经实业发展公司被注销,原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乙方)与劲龙上海公司(甲方)于1996年4月18日签订一份《认购书》,乙方向甲方认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1.46平方米),售价为4,2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84,132元,签认购书同时支付20万元,1996年12月31日前支付184,132元。乙方应于1996年12月31日持认购书到甲方指定地点与发展商签订《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后,本认购书失效。乙方付清所有房款即可办理入住手续。次日,劲龙上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房款20万元。1996年4月20日,劲龙上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内销房出售合同》。同年5月,劲龙上海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1997年1月25日,劲龙上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房款184,132元。1997年12月12日,劲龙上海公司登记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多年来,原告因故未向劲龙上海公司及相关债权、债务继受主体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认购书、收据、上海市内销房出售合同、介绍信、业主住户手册、户籍资料、工商登记档案、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与劲龙上海公司间订立的认购书及内销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订立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原告向劲龙上海公司支付房款,并领受了涉案房屋,在劲龙上海公司1997年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后,应当向原告交付权利凭证。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现劲龙上海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继受,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外经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邵鸣所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外经发展有限公司应配合原告邵鸣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外经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袁 欣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