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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猛格支行与周振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3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负责人马寅辰,系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014800-0。委托代理人刘治美、赵美丽,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雄,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诉被告周振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波担任审判长,与代助理审判员杨劼、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治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在原告处办理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透支了150万元,用于支付车款,该合同约定,被告透支款为150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24期,每期偿还62500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路虎揽胜车(车牌号为:蒙KK97**)对该笔透支资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已有11期透支未按时还款,依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时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时,原告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858.6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月8日的积欠利息138821.61元和滞纳金7500元(利率按照信用卡透支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9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直至实际还清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合计为191180.28元);5、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蒙KK97**越野车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截止2014年3月20日停止计算利息和滞纳金。本金不变,为39858.67元,利息增加的数额为7171.39元,滞纳金增加的数额为1000元,现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94351.67元,之后不在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周振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被告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贷款,共分24期,每期62500元,并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鄂市振和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证据三、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汽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蒙KK97**路虎车为本案分期付款透支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行为;证据四、鄂尔多斯市振和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汽车的分期付款透支资金已往鄂尔多斯市振和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中全部划入的事实;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六、客户信息表、账户信息表、账户卡片详细信息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已经逾期11次,共计本金39858.67元,积欠利息145993元及滞纳金8500元的事实;证据七、《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明透支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证据八、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且该八组证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振雄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并于2011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为其在鄂尔多斯市振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蒙KK97**号,品牌型号:路虎SALMN1E4,车架号为SALMN1E48BA352690)办理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车款,并约定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规则。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的透支金额为150万元整,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24期,每期偿还62500元,并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鄂尔多斯市振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内,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时被告周振雄于2011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蒙KK97**号,品牌型号:路虎SALMN1E4,车架号为SALMN1E48BA352690)为上述个人汽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的金额及期限依照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振雄欠透支款本金为39858.67元,利息为145993元,滞纳金为8500元,现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94351.67元,之后不再计算利息及滞纳金。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被告周振雄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15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鄂尔多斯市振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内,则被告周振雄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该笔信用卡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周振雄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符合《贷款通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原、被告在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中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故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周振雄以其所有的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蒙KK97**号,品牌型号:路虎SALMN1E4,车架号为SALMN1E48BA352690)为其借款进行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858.67元,利息145993元,滞纳金8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99351.67元;二、被告周振雄以其所有的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蒙KK97**号,品牌型号:路虎SALMN1E4,车架号为SALMN1E48BA352690)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波代理审判员  杨 劼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欣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