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陶督英诉被告谈守银、被告南京许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督英,谈守银,南京许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508号原告陶督英,女,1957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守银,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树斌,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许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许呈社区。法定代表人汪腊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督英诉被告谈守银、被告南京许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呈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彬、许利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督英的委托代理人谢强、被告谈守银的委托代理人邓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督英诉称:2014年5月29日上午6时40分许,被告谈守银驾驶苏A×××××号客车因疏忽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其等车上乘客多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谈守银负事故全部责任。谈守银系被告许呈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谈守银履行职务期间,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医疗费142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41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430.01元。被告谈守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与许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呈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6时40分许,被告谈守银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疏于观察,且未保持安全驾驶,右转弯时致小客车失控,侧翻倒地,造成小客车车损,原告陶督英等9名车上乘客及司机谈守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谈守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乘客不负事故责任。陶督英伤后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4276.01元。病情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手臂外伤;双侧胸腔积血;肝左叶血管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陶督英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许呈公司雇佣谈守银从事接送工人工作。陶督英伤前亦被许呈公司雇佣从事采茶、园林护理等工作。事故发生在许呈公司安排谈守银接陶督英等工人去工作途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呈公司安排谈守银接原告陶督英等人去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督英等人受伤,故许呈公司应对陶督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谈守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谈守银应与许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陶督英伤前被许呈公司雇佣从事采茶、园林护理等工作,其主张误工费12000元(每天100元,计算120天),考虑到其年龄较大且伤前从事的亦是临时性工作,无固定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本院依法认定其误工损失为6520元(南京市最低工资1630元/月,计算120天)。陶督英主张的其他损失,结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42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每天18元,计算21天)、营养费900元(每天15元,计算60天)、护理费3600元(每天60元,计算60天)、交通费200元。综上,陶督英的损失合计为25874.01元。被告许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许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督英损失25874.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谈守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南京许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谈守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汤 婷人民陪审员 许利云人民陪审员 许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