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潘某甲,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庆余,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女,住敦化市。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黄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余、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2001年8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6月20日生一女潘某乙,原告女儿潘某丙(1998年7月2日出生,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由父母包办,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经常吵架,导致原、被告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最近被告将共同财产车辆(2014年10月16日购买,价值6万元)私自转移,使原告合法利益收到侵害。根据婚姻法第32条、47条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乙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楼房(房权证号城字第FQ000774**)依法归原告,债务7万元共同清偿;被告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不是父母包办。车是我父亲买的,已经被我父亲开回去了。楼房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没有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潘某丙和潘某乙的户口簿二份。证明:潘某乙于2002年6月20日出生,潘某丙于1998年7月2日出生,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潘某丙的残疾证一份。证明:潘某丙是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质证称:她是残疾,但是,不是生活不能自理,她能做饭、能洗衣服。证据4.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名下有一所房屋,房产证号是敦房权证城字第FQ000774**号、房屋座落于胜利街发展委一组、丘地号为0615-042-344-045,产别是私产,共有人没有记载,面积是75.32平方米,所在层数是6层,是原告2006年5月22日买售取得。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房屋是我们共同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交款书一份、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出资给被告购买众泰牌轿车,吉NG71**,车辆识别代码为LG8B2C3D5ED066110,买车代为名称是延吉金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购买人是方某甲,收据的价格是57300元,实际是60000元,为了交税,少开了3700元,车辆保险费是3286.19元,车辆购置税是5100元;2、存款账号是6229350151001912050,户名是潘某甲,2014年10月16日由该账号转交延吉金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POSS机刷的现金59999元、1065元、3286.19元、5100元,四笔用于购车,证明该车是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称:这个钱是我父亲出钱买的,我提前跟我爸说要买车,我爸把钱放我大姐那了,这个钱是买车当天我从我姐那拿的钱,存到这个卡里的,从这个卡里又提出来买的车。我爸住院的时候原告没怎么去,我爸生气就要回去了,车现在过到我大姐名下了,我大姐叫方某乙。我大姐那有取钱的凭条。证据6.2013年10月24日抵押品代保管凭证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原告给恒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给卢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给潘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这个钱是给农村干土建活,就是盖抗旱房,结果被人骗去了,让人拿走了。在2014年之前偿还贷款借了恒某某23000元,借了卢某某20000元,借了潘某10000元,这个钱用于还上述贷款,夫妻共同债务是53000元。被告质证称:他和他朋友拿我家房照贷款10万的时候我知道,他说和朋友合伙干什么,但是赔了挣了我不知道,一会赔了一会挣了的,这个外债我也不知道,我不承认。因为当时我说这个做生意怎么没有账,我也做过出纳,干什么都得有账。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该残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购车款双方有争议,本院对购车票据和完税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一致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1年8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6月20日生育婚生女潘某乙。原告带的女儿潘某丙(1998年7月2日出生,为肢体残疾)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楼房一栋,坐落于胜利街发展委一组,房权证城字为FQ000774**号,丘地号为0615-042-344-045,面积是75.32平方米,所在层数是6层。原告潘某甲要求离婚,被告方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被告方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准予其离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立霞 关注公众号“”